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办案,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双方均应维持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有激化矛盾行为的当事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设分支机构的,也可在分支机构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当地县级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配备适当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三)宣传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四)建立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的工作制度;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工作;

  (六)协助仲裁委员会做好劳动争议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委员会提交申请书。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并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调解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四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

  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作好记录。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逾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工作。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组织培训仲裁、调解人员,负责专、兼职仲裁员的考试、考核、聘任,并对仲裁员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十六条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章 管辖

  第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辖区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辖区内大中型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直接管辖和处理省级单位、中央驻晋单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和特别重大的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处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委托下级仲裁委员会受理。

  下级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内容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诉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五)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全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向申诉人说明。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或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审理。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劳动争议案件负有主要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审查期限不得超过七日,同意撤诉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因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进行鉴定等事由使仲裁庭无法继续审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中止审理。仲裁庭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分担;

  (四)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及时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劳动争议当事人按比例分担;调解解决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六章 期间 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时,为有效期间。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裁决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机构,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