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铺面房屋租价的管理,维护铺面房屋租赁市场秩序,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区(包括中区、岐江区、莲峰区,烟墩区、西区、东区、郊区、环城区、中山港区)范围内的铺面房屋(含商场、市场)。

  第三条 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办公室必须加强对铺面房屋租价和租赁的管理、监督。

  第四条 铺面房屋租价实行基准租价加浮动幅度的最高限价管理。

  铺面房屋基准租价按铺面房屋结构,以出租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计租:

  (一)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75元;

  (二)砖混结构的65元;

  (三)简易结构的55元;

  (四)商场、市场内出租的柜台或档(卡)位,根据该商场、市场的房屋结构和出租使用总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计租,其平均水平控制在本款(一)、(二)、(三)项规定的基准租价以下;

  (五)铺面房屋内阁楼的基准租价:

  1、净空高度1.8米以上的,可按该铺面房屋基准租价的40%以下收取;

  2、净空高度不足1.8米的,按该铺面房屋基准租价的20%以下收取。

  各类铺面房屋的基准租价,允许在上浮60%,下浮60%的幅度内,根据地段环境(旺、淡)情况,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条 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租价出租的各类铺面房屋,还应具备下列基本装修设施:

  (一)地面:包括铺设水泥、水磨砖或锦砖;

  (二)砖墙:包括屋内间墙,并有内外墙抹灰(批挡);

  (三)窗:包括安装木窗、水泥窗或钢窗;

  (四)门:包括安装木门、铁门、拉闸门或卷闸门;

  (五)排水设施。

  超出上述基本装修设施的,出租人可按装修工程的实际发生金额,分三至六年分摊,报市物价局核准,方能分期向承租人收取,否则作超出最高限价处理。

  第六条 在商场、市场内,出租人开设有偿服务项目(包括雇请保安员、卫生清洁员以及提供水电服务等)的,经市物价局核准后,可收取有偿服务费,有偿服务费应按当月的实际发生金额分摊,向承租人收取。没有开设有偿服务项目的,不得收取有偿服务费。

  第七条 铺面房屋租金应按月缴交,不得预收租金。

  出租人可收取押金,押金按三个月租金额以下计收,租赁合约终止时,押金无息退还承租人。

  第八条 除经市物价局核准的有偿服务费和装修费外,出租人向承租人所收取的其他名目的款项,一律被视作租金收入。

  第九条 凡违反租价管理,擅自提高或瞒报租价者,对超出租价最高限价部分,处以全额没收;情节严重的,处以被没收金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条 各镇的铺面房屋租价最高限价,在不高于本细则规定的最高限价前提下,由各镇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细则中下列名词的含义:

  (一)“铺面房屋”是指可供营业(或生产)的非住宅公房和私房以及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搭建的简易建(构)筑物;

  (二)“商场、市场”是指在固定建(构)筑物内,设有十个以上柜台或档(卡)位,从事商品交易或提供有偿服务的场所。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均连本数在内。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府[1990]89号《批转市物价局(中山市城区铺面房屋租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府[1992]106号《批转市物价局修订〈中山市城区铺面房屋租价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文的通知》,以及市物价局中价(90)第44号《关于〈中山市城区铺面房屋租价管理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199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