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97年8月1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函[1997]8号批复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国家内贸部等六部委局内贸散联字[199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和各级、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使用水泥,均须使用散装水泥,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散装水泥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开展散装水泥的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财政、交通、铁路、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管理,确保出厂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六条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对不使用散装水泥的,建材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的接收设备,按规定接收和使用散装水泥;对不使用散装水泥的,计划行政部门不予核发项目投资许可证,建设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散装水泥使用目标管理,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必须达到工程预算水泥总量的70%以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材主管部门应当把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纳入对企业的考核内容;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认真执行散装水泥供应合同,做到保质、保量、优质服务。凡未按散装水泥供应合同规定给建设和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均由合同规定的水泥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给予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水泥经营单位、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从省外购进袋装水泥的,一律按省经贸委等五委厅局吉经贸能联字[1994]249号文件规定, 由铁路运输(到站)单位予以代征每吨30元的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法规、规章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法规、规章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