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辖区范围内暂时居住而又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国内居民,其中包括:

  (一)外地单位驻中山办事机构(含中央、省、部队企业)的暂住人员;

  (二)从事建筑、安装、运输、采掘、种养业等劳务的人员;

  (三)在工矿、商贸等企业务工的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流散工;

  (四)从事经商、修理加工、旧货收购以及各种服务性行业的人员;

  (五)进入本市探亲、访友、参观、旅游、治病、学习、寄读、寄养以及因公出差等人员。

  第三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协调小组由市政府办公室、公安、劳动、建设、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与协调工作。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相应成立流动人口管理协调机构,负责所属辖区范围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协调工作。

  流动人口较多的村(居)民委员会(管理区)应按辖区范围内流动人口数2‰一3‰的比例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流动人口较少的村(居)民委员会(管理区)应配备兼职管理人员,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业主(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应根据实际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辖区、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进行治安、交通、消防、居住处所、经营、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收容遣送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户籍管理;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网络;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收容;协助有关部门疏导“民工潮”。

  (二)民政部门负责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遣送工作;管理流动人口婚姻登记。

  (三)劳动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劳动管理,对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进行调控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服务;依法处理用工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疏导“民工潮”。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六)卫生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的健康检查、卫生防疫工作。

  (七)建设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住房、窝棚、工棚进行拆除、清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流动人口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在三日以内到暂住地的公安部门或村(居)民委员会(管理区)户口临时申报站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向暂住地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协调机构申请领取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由下列单位或个人负责: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集体、私营企业,部队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驻我市的外地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由用工单位负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在出租屋、居民住户暂住的,由出租屋业主、居民住户的户主或代理人负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暂住的,按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第八条 申请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口,须提交如下有关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或生育节育证明。

  对来自恶性疟疾地区或其他传染病严重流行地区的流动人口,还应着其到市卫生防疫部门办理查治登记,取得市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方能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在市辖区范围内有效,如因故改变市内暂住地址的,应分别向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的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协调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和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出租房屋,应遵守《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流动人口租住出租屋须凭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搭建住房、工棚的,在城镇须经暂住地建设部门批准,在农村须经暂住地村民委员会(管理区)批准。

  第十二条 携带七周岁以下儿童,拟暂往三十日以上的,须向暂住地的镇(区)卫生部门办理预防接种登记,并按免疫程序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须与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用工单位向所在地的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协调机构申请领取就业证。

  申领就业证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资料外,还须提交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同时持有有效的安全操作证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暂住证、就业证或以冒名顶替等非法手段骗取暂住证、就业证。

  第十五条 申领暂住证须缴纳综合管理费(含治安管理费、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六元,按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一次性收取;申领就业证须缴纳综合管理费(含临时工调配费)每人每月八元,按就业证的有效期限一次性收取,也可按月收取。

  申领暂住证的费用由流动人口本人负担,如因故改变市内暂住地址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不再收取暂住证费用;申领就业证的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暂住证和就业证的流动人口,待证件期满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并缴纳综合管理费。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费由各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协调机构收取,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票据,集中上缴市财政局,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罚:

  (一)不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或逾期不办理暂住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用工单位不申领或逾期不申领就业证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用工单位处每人每月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暂住证、就业证或以冒名顶替等非法手段骗取暂住证、就业证的,分别由公安部门、劳动部门缴销暂住证、就业证,没收非法所得,每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出租屋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五)未经批准乱搭乱建住房、窝棚、工棚的,由建设部门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中山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传染病管理的,由卫生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七)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及《中山市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招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部门按《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处罚;

  (九)无营业执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十)用工单位或管理人员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劳动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以及《中山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受理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府过去颁发的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