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时,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开业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凭据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原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以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每年对所登记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未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年检自下一年度进行。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上年度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情况。

  律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反映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年检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注销该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九条 因受停业整顿的处罚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在年检截止之日起30日内,将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在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和律师事务所年检合格印章的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