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规范化,保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条例》、《审计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审计事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二)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的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时间。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时,对涉及其他地区有关单位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与该地区审计机关协商并委托其调查核实。

  被委托的审计机关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委托的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在向审计机关提交前应当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如果接受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对审计组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需要处罚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第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计评价、审计结论是否适当;

  (四)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需要依法予以处理的,应按《审计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对无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意见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或司法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移送处理应使用移送处理意见书,移送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包括:

  (一)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

  (二)审计机关对责任人员的经济处理情况。

  移送处理意见书应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对审计署及其派出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当向审计署申请复审。

  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应由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决定。

  被审计单位的复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复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被审计单位;

  (二)有明确的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的原审计机关;

  (三)有具体的复审请求的依据;

  (四)属于申请复审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复审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审申请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

  (二)复审申请中没有提出具体的复审请求、事实根据或者法规依据的,应当将复审申请退回,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复审申请;

  (三)复审申请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依前款规定所作的处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复审单位,并抄送原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办理复审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一)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审计工作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二)审计结论和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部分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

  3、违反审计工作程序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审计定性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

  (三)审计工作程序上有不足的,维护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原审计机关补正。

  第十四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复审的审计事项重大、复杂或因其他客观原因影响审计机关及时办理的,可以延期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延期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复审的被审计单位。

  第十五条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应继续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审计机关书面通知停止执行:

  (一)原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上一级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如对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审计署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终审结论和决定的审计机关或者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在收到复审结论和决定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由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予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提出审计意见书,发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调查事项时,可以持介绍信等简便方式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报告可以不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需要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结果的,应使用审计意见书,通知有关单位。

  对审计调查中发现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重新按照《审计条例》中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政府交办的属于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按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政府交办的不属于审计范围内的事项,工作终结后,应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审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进行的并共同作出处理决定的检查事项,按联合检查组商定的程序办理。以审计机关名义组织进行的,按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名称附后,审计文书格式由审计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十月四日审计署发布的《审计工作试行程序》同时废止。

  附:审计文书名称

  一、审计通知书

  二、授权审计通知书

  三、委托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临时措施决定

  五、解除审计临时措施决定

  六、审计报告

  七、审计结论和决定

  八、审计意见书

  九、移送处理意见书

  十、复审受理(不受理)通知书

  十一、复审结论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