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经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九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农业生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领导任期目标和重要内容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要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农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环境保护、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局和农业局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进行全面、科学的规划,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各项事业进行投资。

  依法对基本农田各项事业进行投资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会同同级农业局和其它各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村镇规划、农业区域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明确各级基本农田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本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根据需要必须保护的部分集中连片的中、低产田;

  (四)城(镇)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五)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需要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十二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差的中、低产田,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会同农业局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安徽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建立档案,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报送以下资料,同时抄送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登记手册。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书;乡(镇)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和农业局。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

  (四)毁坏水利设施;

  (五)擅自砍伐农田保护林和水土保护林;

  (六)排放污染的废水、废气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七)掠夺性经营或其它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八)破坏或改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九)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负责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地力状况监测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抄送同级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业经济组织在同承包者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和培肥出力的措施以及奖惩标准,一并写入承包合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污水、污泥、城市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

  因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开采地下资源或者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坏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建设用地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尽量避免开占用基本农田:国家重点及省、市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严格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领取并填写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领取《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和权限, 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面积、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下列标准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费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额的0.5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按照60%、40%的比例分别由县和省市统一调剂使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应解入财政农发基金专户储存,并按前款所列比例,逐级解交。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使用时,由土地管理局会同农业局提出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林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规划、开垦、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中、低产田改造,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和水电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给予补偿。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恢复耕地原有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本农田规划建设要求需铺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应补偿青苗损失费;个别占地较多的,应酌情征用,并按办法规定交纳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后满一年未使用,又未让原耕种者继续耕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按每平方米5元或10 元收取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依法收回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发包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闲置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土地管理局和同级农业局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三)、(九)项规定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照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分别按水利、林业、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外,并处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和被用地单位的经济损失;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污水、污泥和城市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局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投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