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计机关在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事项时,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党委、政府书面通知要求办理交办事项。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党委、政府交办的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按照法定审计程序办理;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办理的事项,按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党委、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按照授权要求办理。办理终结后,向授权的党委、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审计机关驻部门派出机构对驻在部门授权的事项,按照授权要求办理。办理终结后,向驻在部门提交专题报告。

  审计署驻地方派出机构不办理地方党委、政府及其他部门交办的事项,但经审计署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 由党委、政府统一组织,要求审计机关参与办理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专项经济审查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派出审计人员,按照要求参与办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党委、政府要求,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审计机关为主办理的事项,按照法定审计程序或者党委、政府的要求办理;

  (二)与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检查事项,按照党委、政府的要求或者共同商定的程序办理;

  (三)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办理的经济违纪案件,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和共同商定的程序,进行审计查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事项时,委托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商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可以建议该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查证;也可以派出审计人员协助进行审计查证。对重大的委托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在委托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照政府的指示要求,进行审计查证。

  审计机关驻部门派出机构接受驻在部门有关单位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参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八条 司法机关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经济案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司法机关商本级政府同意后,按照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和共同商定的程序,进行审计查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审计机关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应当区别情况,按照下列原则承担责任;

  (一)独立办理或者以审计机关为主办理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与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检查事项,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共同承担责任;

  (三)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办理的经济违纪案件,审计机关对所办事项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查证结果承担责任。

  审计机关驻部门派出机构根据驻在部门授权办理有关事项,应当对驻在部门负责,并参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委托审计机关办理的有关事项,机关对所办理事项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查证结果承担责任。涉及到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事宜,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独立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与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检查事项,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与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它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提请复议。

  审计机关办理党委、政府授权交办或者有关部门委托的事项发生的其他争议,由交办人或者委托人负责解决。

  审计机关驻部门派出机构办理驻在部门授权交办或者驻在部门有关单位委托办理的事项发生的争议,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接受审计机关指派,参与办理有关事项时,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汇报请示,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交工作情况报告,但党委、政府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参与办理有关事项时,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事项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接受指派,参与办理有关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