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职工在职期间参加各类专业学校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规定及有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职工调动转移工作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八)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企业和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而且申请处理的理由相同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二)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依法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检查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调解协议;

  (四)协助企业对违纪职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需要调解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的,应当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调解人员应当作好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调解劳动争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办公设备由企业承担。

  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劳动争议,不得收取调解费用。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产业园区(以下统称开发区)应当建立仲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立以及仲裁员的聘任,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跨省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市(地)直企业和驻市(地)中直、省直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但前款规定的除外。

  开发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和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由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但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工作,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指导企业完善厂规厂纪,做好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三)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四)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咨询;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仲裁员由各级仲裁委员会逐级考核,由省仲裁委员会认定资格,并统一颁发由劳动部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专职仲裁员的职务和级别,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非领导职务和级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其他工作任务;

  (二)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处理方案;

  (四)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五)参加仲裁庭审理案件,依法作出调解或者裁决,负责调解和裁决案件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保守国家机密、仲裁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和权限。

  第十九条 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享受办案补贴,其费用由仲裁委员会从仲裁费和鉴证费中列支。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其工资和应享受的各种津贴、补贴由原单位照发。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即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和参加仲裁活动以及仲裁程序,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和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三)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以及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调解或者裁决,并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先由申诉方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调解解决或者双方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撤诉的,仲裁费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激化矛盾行为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的;

  (五)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六)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仲裁秘密和个人隐私、对符合受案条件而未立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和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