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加强异地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企业和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提高可操作性,市局现对东地税发[2003]2号、东地税发[2004]1号文的规定作进一步明确:

  一、对于异地企业和个人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应严格执行粤地税函[1999]312号、粤地税发[1998]103号的规定,按工程总额的4‰带征工程承包人(工程责任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工资薪金项目个人所得税。

  二、对于本市企业(个人)在市内跨镇区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仍按东地税发[2004]1号的规定执行,但《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必须是由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分局开具。

  三、对本市从事建筑安装的企业(个人)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虽设立会计帐簿但不能完整、准确反映个人收入,以及扣缴个人所得税明显偏低的,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可按工程总额的4‰比照带征工程承包人(工程责任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工资薪金项目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从发文之日(税款入库期)起执行,东地税发[2004]1号文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此前未征税款不再追补。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二00四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