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镇规划,加强自治区城镇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镇,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本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规划,是指城镇人民政府为了实现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协调城镇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作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市区、近郊区以及城镇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区,是指城镇建成区以及城镇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聚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镇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行政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镇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沿线地区、电力和通信走廊、无线电收发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修改城镇总体规划时划定。未划定或者划定不合理的,应按本办法划定或者重新划定,并报城镇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城镇规划,确定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统筹安排建设项目,并将其纳入自治区和各级城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城镇维护费必须用于城镇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城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镇规划,服从城镇规划管理,并有权监督城镇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镇规划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局(办),未设置城镇规划局(办)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管理部门。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城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城镇规划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城镇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城镇发展和城镇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和制定自治区城镇发展与布局的战略及城镇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

(二)指导、检查自治区城镇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和各级城镇规划部门的业务工作,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总体规划,负责提出审批建议;

(三)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各种专项规划;

(四)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的审定;

(五)负责自治区城镇规划设计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推动城镇规划的科学技术进步和人才培训;

(七)依法负责自治区有关城镇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镇发展和城镇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及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并实施管理;

(三)参与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镇规划规定的制定工作;

(五)查处违反城镇规划的违法案件;

(六)办理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城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镇规划的编制。

城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城镇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规划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力求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符合城镇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医疗、卫生、教育、工业、气象、电力、通信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编制城镇规划应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城镇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远景轮廓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要预测城市化水平和途径,确定城镇发展的方向和目标,城镇体系的规模结构、职能分工和空间布局,区域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布局,以及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

城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其主要内容包括:城镇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镇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镇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镇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

历史文化名城必须按规定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段,制定保护措施。保护规划应注意处理好继承与发展的关系。

城镇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镇详细规划应在城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需要、任务和深度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镇详细规划对城镇近期建设作出具体规划,确定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等控制指标,进行总平面布置,提出建筑形式和环境面貌的要求,作出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各项专业规划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纲要的基础上提出规划方案。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拉萨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地区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凡经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均应报自治区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城镇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建设部和文物局备案。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城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镇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重大变更。

城镇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指对城镇总体规划作规划区补划、调整,相邻功能分区界限的调整;不影响总体规划的城镇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的少量增长及用地功能、道路系统、工程设施配置,近期建设项目等进行的局部变更。

城镇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镇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指对城镇性质、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干道系统的重大变更等。城镇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必须组织论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四章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七条 城镇新区开发必须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新区的建设,应当合理利用城镇现有设施。对产生有毒有害和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水源地上游,不得靠近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居住区。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机场及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城镇居住区建设用地应安排在自然条件较好的地段,其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安全、卫生与安宁等。

第十八条 城镇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交通运输和生活居住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重点对危房和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进行综合整治。在短期内不能成片拆除重建的街区,可在规划的统一指导下,实行内部改善、外貌改观,以改善城镇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镇的综合功能。

城镇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 根据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镇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的依据。在开发修建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应注意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进行道路、电力、电讯、给水、排水和园林绿化等方面的配套建设,做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避免重复投资。

第二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造,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五章 城镇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批准后,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城镇规划总图、城镇规划区范围、城镇道路红线规划和其他需向城镇居民公布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国家保密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是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和管理城镇的基本依据,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二至三年检查城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汇报。城镇人民政府换届时,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作规划实施总结汇报,并将总结材料报上一级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按《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的提出和确定都必须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否则,不予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必须由自治区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各地市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国家建设部统一印制,由自治区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地不得翻印。

第二十七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各地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收取规划费,用于城镇规划编制、勘测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镇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镇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符合《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按《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执行;

(二)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的规划依据;

(三)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应按本条重新办理手续,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废。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按《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二)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镇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划用地、红线内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意见,审定其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审定的设计方案报送建设工程设计图,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审查;

(五)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地验线确认无误,收缴竣工资料保证金;

(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城镇建设的需要,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出用地调整方案,报城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镇人民政府根据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它的规划建设要求,由城镇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确定保留或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它公共活动场地,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汽车客运站、机场、邮电枢纽、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大的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六条 城镇主干道两旁,未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外形和色调,不得在街面搭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在城镇道路两旁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或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必须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过境公路宽度应与城镇规划中所确定的道路红线宽度相一致,道路两侧的建设活动必须服从城镇规划。

第三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的各项建设,必须使用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的坐标和标高。

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并符合《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领回竣工资料保证金。

建设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报送竣工资料,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组织编报,其费用从竣工资料保证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 实行城镇规划检查证制度。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城镇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是否符合城镇规划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检查时,应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检查证。行政执法标志和检查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必须遵守国家保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划拨土地过程中,未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取得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凡未取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选址定点通知和用地红线图所作的设计图纸无效;凡不按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设计方案,擅自变更方案所作的设计施工图无效;无证或违反设计资格所作的设计文件无效。

第四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违反规划要求的,有关合同无效。

第四十五条 对拒不服从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建房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每平方米50~200元或工程造总价的1~5%;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为1500元以下。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违法建设工程,有关银行、供电、供水、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在接到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书五日内,即应配合停止拨款、供电、供水等。

第四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违章设施,并按已施工或使用的部分计,处以其土建工程费的10%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城镇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违反建设用地管理、建设管理规定的,按《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缴罚款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单位被罚款的,应从其自有资金中计收;个人被罚款的,由个人负担,不得报销。

第五十三条 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监察人员对违法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遭到无理拒绝、辱骂、殴打、妨碍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者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和口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