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市委、市政府同意《阳泉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阳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
阳泉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阳泉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机构改革成果,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政府负责机构及行政体制改革和综合管理机构编制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其常设办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是指全市各级中共党委、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政协、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及其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四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必须本着精简,统一、效能、节约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设置机构和确定编制。

  第五条 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同级工作部门和下级机关机构编制部门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意见。

  第六条 凡属设置机构、确定规格、职能配置、调整编制、改变隶属关系和增减领导职数等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并填写《机构编制申报表》,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按照审批权限提交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决定。未按规定程序审核的,党委、政府一律不予研究。

  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的机构、编制,职能等事项,由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其常设办事机构行文。

  第七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下级机关有权拒绝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机构编制的干预和不合理要求。

  第八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直属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定”)方案,以及其它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编制及其结构、职数、职能等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规格、职数、编制及其结构配备和调整人员;财政部门应按照编制核拨经费。

  第二章 职能管理

  第九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各部门职责的确定、职能的调整及职权划分,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协调、审议或批准,重大问题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报请党委、政府或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或批准。

  第十条 市直党政群各部门的职责和分工的确定、调整及市直各部门与县区的职权划分,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协调、审议或批准;重大问题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区党政群各部门职责和分工的确定、调整及县区各部门与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职权划分,由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协调、审议或批准;重大问题报请县区委、县区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部门之间或部门与下级机关职责交叉,出现矛盾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提请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和分工的确定、调整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或批准。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不强求上下完全对口和组织形式上的一致,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数额设置,不得突破。

  第十五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层次、规格、名称规范如下:

  (一)市级党政群机关实行两级建制,县区以下机关一般为一级建制。

  (二)市级党政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为正县级,部门管理机构为正县级或副县级,其内设机构均为正科级。县区党政工作部门为正科级。各级法院、检察院与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为同一规格的机构。群众团体的规格,按有关规定确定。

  (三)市级党政工作部门称部、委、局、办,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

  第十六条 市级党政机关正县级机构的设置、变更(包括合并、撤销、规格变动、更名和改变隶属关系,下同),经市委、市政府审议后,以市委或市政府名义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副县级机构的设置、变更,经市委、市政府审议后,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其内设机构的设置,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县区副科级以上党政机构的设置、变更,经县区委、政府审议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市委、政府批准。

  各级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机构,根据有关章程设置,其内设机构,比照同级党政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是为国家创造和改善生产条件,为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促进社会福利等提供服务,不以为国家创造利润和积累资金为直接目的的社会组织机构。事业单位的发展要确立科学化的总体布局,坚持社会化的发展方向,推行多样化的分类管理,实行制度化的总量控制。

  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年度检验。

  第十八条 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确定规格,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中相当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及确定规格,按规定程序报批。县区属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及确定规格,由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中相当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和变更,须经县区委、政府提出意见,由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属相当正、副县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九条 相当正县级的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按正科级规格对待,相当副县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按副科级规格对待。

  事业单位机构名称,应反映其性质与职责任务的内涵,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会、中心等,不得与行政部门或企业的名称相混淆。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下属机构改变隶属关系时,一般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协调落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不设或少设非常设机构。其中必须设置的非常设机构称“议事协调机构”,可长期保留,但不定规格、不定职数,不核定编制。其他因工作需要设置的临时性机构,随着工作任务的完成,即行撤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总体方案,由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编制即人员编制,包括行政和事业两种。各级党政群机关、政法部门和有关派出机构,使用行政编制;各类事业单位一律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由省政府核定。其增、减、调整,均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委、市政府审议并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报省审批。各级公、检、法、司、安全等政法部门和基层工商、税务、物价所等专项行政编制,由省下达。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行政编制,以及专项行政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按规定和要求统筹安排,逐级下达。

  第二十六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事业编制,有标准的,按标准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核定;没有标准的,按照单位工作性质、特点及任务大小核定;有发展规模的事业单位,按实际发展情况核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工作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行政、事业编制的核定、调整,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其中行政编制核定与调整的重大问题,须报经同级党委、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人员编制结构比例。

  (一)党政群机关人员编制结构分为公务员(含参照、依照的)和工勤人员两类。其中,工勤人员一般不超过本单位编制总额的10%.

  (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分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和生产工人四类。事业单位中有编制结构比例规定的,按规定比例执行;尚未明确规定结构比例的,除部分有生产任务和服务性行业的事业单位需酌情适当确定部分生产工人编制外,其它原则上按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5%、管理人员不超过20%、工勤人员不超过15%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九条 人员编制结构比例的具体数额,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构比例,结合实际情况,在单位编制总额内具体核定。

  第三十条 各级党政群机关及其事业单位,不论采取何种用人制度,都必须控制在编制定员之内,不得突破编制限额;不得将行政编制与事业编制相互挤占混合使用;也不得长期借用下属单位人员,变相扩大编制。

  第五章 职数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数是指各级党政群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可以设置的副科级以上的领导职务数额。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党政机关工作部门领导职数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直党政各部门领导职数设置,一般为1正2副;工作任务较轻、人员编制较少的单位设1正1副;工作任务较重、人员编制较多的单位可设1正3副。

  (二)县区党政各部门领导职数,一般为1至3名。

  (三)各级政府系统设党委的工作部门,可设1名专职党委书记或副书记,党的纪检机构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各级政府系统中,承担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任务较强的工作部门,可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技术管理行政职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大、政协工作部门和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领导职数,可比照同级党政工作部门领导职数设置。

  各级党委、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和部门管理的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职数,亦可比照同级党政工作部门领导职数设置。

  第三十四条 市级党政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科级领导职数为:编制3人以下,设1职;4至7人,可设1正1副;8人至29人,可设1正2副;30人以上可设1正3副。

  相当科级的事业单位和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科级领导职数为:编制5人以下,设1职;6至11人,设1正1副;12人至29人,可设1正2副;30人以上可设1正3副。不包括根据需要设置的主任工程师、主任会计师等技术管理行政职务。

  相当科级的事业单位中,党员人数在35名以上,或者人数虽不达35名,但其单位编制人数在100名以上单位按党章规定设置的党组织,可设1名专职书记或副书记。

  第三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各单位正副县级领导职数、县区各单位正副科级领导职数,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

  市级正副县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所属科级机构的正副科级领导职数,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把监督检查机构编制执行情况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特别是人员编制和编制结构的执行情况;在编人员增、减变化情况;领导职数的设置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严明机构编制纪律。违反本办法者,机构编制部门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党委、政府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