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0月2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充分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开展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决定和发布决议,制定符合实际的乡规民约;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五)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七)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和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会议。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并主持预备会议。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定、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投反对票的可以另选他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会议的选举,如果发生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或者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或在候选人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等情况时,是否再进行选举,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出意见,提请大会审议。

被提出罢免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答复。

第十七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主席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三至五人组成。设常务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主席团成员的人选,由召集会议的上一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每届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了解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执行情况;

(二)确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日期和议程草案,做好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四)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经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小组或者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及时了解、传达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七)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举行会议时,由常务主席主持会议,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可以列席;也可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和本行政区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的各项决定,须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联系代表和选民,了解代表开展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二)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列席本级政府的重要会议;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直到常务主席能担任职务时止。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主席、副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的监督。

主席团成员的补选,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之前止;在任期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原选区补选。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人数较少的村(居民委员会)或生产单位可以联合组织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工作。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八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代表和当选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将代表资格审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行政经费,代表、代表小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