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使金融系统执法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监察工作是国家依法赋予监察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各级金融监察部门依法对其监督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及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手段和工作方式,是一项基础性、经常性的工作。

  第三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任务:促进被监督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增强监督对象遵纪守法、廉政勤政意识,正确履行职责;纠正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行为;协助被监督单位改善和加强内部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 执法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围绕金融中心任务,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建章立制相结合,惩处与宣传教育、表彰先进相结合;

  (三)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

  (四)依法监察,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

  第五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的情况以及金融重大改革措施和重要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二)对监督对象遵纪守法、廉政勤政、正确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三)对影响金融秩序的倾向性问题进行监察;

  (四)需要进行执法监察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对象

    (一)各级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执法监察工作的对象包括所在地人民银行各职能部门和所属的分支机构,本地区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和金融系统监察机构归口领导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工作人员;

  (二)各级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交通银行监察部门执行监察工作的对象包括所在地行、司各职能部门和所属的各分支机构及工作人员。

  第七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组织体系执法监察工作的各级行、司党组的领导下,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领导并组织实施金融系统的执法监察工作;

  (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通银行监察部门领导并组织实施本系统的执法监察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金融系统监察部门领导并组织实施本地区人民银行系统的执法监察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和金融系统监察机构归口领导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执法监察工作。

  第八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组织形式:由监察部门主办或由监察部门牵头,会同其他监督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承办。

  第九条 根据执法监察工作的时间、内容、范围的不同,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综合或专项,全面和重点监察等方式。

  第十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程序,一般分为准备、实施、总结、跟踪四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

  1.选题立项、审批。主要内容是确定被监察单位和监察内容,并经主管领导或上级监察部门批准。

  2.制定方案。主要包括确定监察方式和方法、范围和内容、时限和执法监察组成人员及其他有关事项。

  3.通知被监察单位及有关人员,但有碍执法监察或具有其他特殊原因时除外。

  (二)实施阶段:工作内容包括听取被监察单位领导关于被监察内容的情况汇报、查阅资料、调查走访、分析研究、与被监察单位交换意见,写出执法监察工作报告,并根据监察部有关规定作出执法监察建议或决定。

  (三)总结阶段:主要是总结执法监察工作情况,并做好材料归档工作。

  (四)跟踪阶段:检查执法监察决定或建议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在执法监察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列席被监察单位有关会议,召集与执法监察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复制(复印、录音、摄像)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报表、帐簿、凭证和实物),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给予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并要求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对发现的能够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物品、资料和非法所得,根据有关规定暂予扣留或封存;

  (六)对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建议主管部门暂停其公务活动或职务。

  第十二条 根据执法监察结果,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的单位和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政绩突出的人员,予以表彰;

  (二)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的,责令其纠正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督促纠正;

  (三)对于作出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指示的,建议其纠正、撤销;

  (四)对于执法监察中发现的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问题,交其主管部门处理;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由监察部门立案查处;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限期改正外,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接受执法监察的;

  (二)拒绝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阻挠、抗拒监察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对监察人员或对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制造假象,捏造事实,诬陷监督检查人员的。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侵害被监察单位或者人员正当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或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借机打击报复。对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派出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各专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保险总公司可结合本行、司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