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私用小汽车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客车客运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从事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人、乘客和私用小汽车,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黑河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市区内的出租汽车、私人小汽车管理工作,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形势宏观调控本地的出租汽车发展,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杜会发展计划,使充分适应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需要。

  第二章 出租汽车的经营审批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运输管理部门申请经营出租汽车:

  (一)经营单位

  1.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及场地;

  2.有符合技术条件的经营工具;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二)经营个人

  1.有本市常住户口或经公安部门办理的临时户口(暂住证);

  2.有正式驾驶执照;

  3.有车辆行驶执照。

  第六条 经审批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由运输管理部门核发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汽车车身指定位置喷印统一规定标记,配有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须经运输管理部门培训后,持《出租汽车营运证》、《岗位培训合格证》、《服务监督卡》方可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章 出租车的营运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在经营活动中,要携带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接受检查。

  第十条 出租汽车的业主可聘用有《岗位培训合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驾驶员。

  第十一条 出租车应张贴统一规定的票价表和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须按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乘客有违法行为,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乘客的遗失财物要及时返还失主,无法返还的应交运输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乘降旅客时应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运送旅客时,在未到达指定地点前,车辆因故不能行驶时,不应收费,已收费的要全额退还。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不准合乘、无故拒乘或故意绕道行驶。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证照要定期进行审验,不经审验的证照接作废处理。

  第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服务时,要正确选择文明用语,仪容整洁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期间必须办理第三者保险。

  第四章 乘客

  第二十条 乘客不准携带危险品乘车,精神病患者。醉酒乘客要有专人监护。

  第二十一条 乘客在租用车辆时,要遵守交通规则,并招手租车。

  第二十二条 乘客发现盗租车合乘。违价收费的,可以拒付租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出租车的停业、废业、租赁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停业条件

  (一)出租汽车报停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因交通事故的,可随时报停,但须出具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材料。

  (二)每年报停累积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当年新车不准报停。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废业条件

  (一)车辆废业要前一个月排出申请;

  (二)车辆报废;

  (三)转卖外地;

  (四)改为其它用途。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租赁条件

  (一)出租车租赁时,出租承租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问、副本交运输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二)不准改变经营范围,并持合法经营的全部证件。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运输管理处是出租汽车的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如下:

  (一)审核、批准出租汽车的开业、停业、废业;

  (二)宏观调控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

  (三)按规定确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四)培训出租汽车司乘人员。

  (五)处理出租汽车的运输纠纷;

  (六)处理出租汽车的运输违章、违纪行为;

  (七)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车运价并负责监督检查;

  (八)协助其它部门实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七条 交通稽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着装整齐,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领取出租汽车《营运证》,报停、废业后从事营运的,责令其终止运行,没收非法收入,补交报停、废业期间的各种税费、滞纳金并处以2 0 0 0元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身份不符,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 00- 10 0 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车辆,处以500- 1000元罚款。‘

  (四)对违反运价规定的,发现一次,有关部门除没收当次全部收入外,处以超收部分5倍以下罚款;再次违价除给予上述处罚外,吊销营运证,停止营运计月,屡教不改者,职消经营资格。

  (五)车辆每年报停超过六个月,又拒不补交规费的,吊销营运证照,取消营运资格。

  (六)车辆二级维护超期的,拖期10天,予以批评教育;超期10- 15天,处认150- 2 5 0元罚款, 15-20天处以300- 500元罚款。对拒不执行二级维护的,年审时不予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九条 被中止运行的车辆责任人,逾期3个月不来处理的,依法拍卖车辆,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退还车主。

  第八章 私用小汽率管理

  第三十条 私用小汽车是指不为公众提供有偿服务即不参加营运的个人和业户所拥有的小汽车(9座以下含9座)。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私用小汽车审批手续,需运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车辆符合GB7258-87《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并每年审一次。

  第三十二条 私用小汽车必须参加第三者保险。

  第三十三条 私用小汽车不准从事营业性运输。私用小汽车在车辆行驶中应随时携带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自觉接受检查,未按规定办理私用小汽车审批手续的车辆按非法营运出租车处理。

  第三十四条 私用小汽车擅自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扣留车辆,没收非法收入,罚款2000元,并办理出租车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私用小汽车使用公用车辆牌照,否则终止运行,扣留车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规不符的,以国家。的法规为准。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市交通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