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决定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则

  修改决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原则通过,并授权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后予以公布,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进行了审议,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直接或者通过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在本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三、第六条开头一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第(三)项修改为:“决定法定之外的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第八条第一款将“驻河北部队”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河北部队”。

  五、将第九条两款合并为一款,并将原第二款中的“和”改为“或者”。

  六、将第十二条“如果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修改为:“或者经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删去本条第(三)项:“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若干专门委员会”。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九、第二十二条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这句话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或者其上级机关和组织”。

  十一、将第四章题目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将“提前发给代表”这句话修改为“应当提前十五日发给代表”。

  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授权的工作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初步审查。”

  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对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删去第三款。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销本级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增加一款为第四款:“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候选人的推荐者或者提名人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会议如实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十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设秘密写票处”之前增加“可以”两个字。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组织特定问题”之前去掉“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这句话。

  十九、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指定主持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二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言时间。代表发言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发言应当言简意赅,有实际内容”。

  删去本条第二款。原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后面条序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并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1991年4月2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月1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授权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和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有关法律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直接或者通过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法定之外的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通知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以设区的市为单位分别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河北部队代表组成解放军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必要时可组织大会审议或者部分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决定事项,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或者经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在未设专门委员会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可以设计划预算审查、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负责会议日常事务工作。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若干工作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须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或会议期间提出,不得超过本次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法规案人须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门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行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大会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后,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承办机关和组织在收到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明确负责人,并指定专人办理。可以在大会期间答复的,即行答复;不能在大会期间答复的,要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完毕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应当提前十五日发给代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授权的工作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对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销本级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

  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的推荐者或者提名人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会议如实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印发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同时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投票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罢免案的时候,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罢免投票结果,经主席团确认有效后,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提交各代表团或者大会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的审议和听取各代表团关于审议报告情况的汇报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指定主持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关于罢免案的调查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言时间。代表发言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发言应当言简意赅,有实际内容。

  代表在各种会议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本人要求不印发简报的可以不印发。

  第四十四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第四十五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