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一百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提高人民的身体素质,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维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营业性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 和表演;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和体育康复;

  (四)体育彩票、体育集资、体育赞助、体育中介服务及体育广告、体育旅游;

  (五)营业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池)、体育度假村(区、营)、体育器材销售等经营活动场所。

  (六)其它营业性体育活动。

  第四条 鼓励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人民健身培养优秀运动员的工作;禁止有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等内容,禁止利用体育娱乐场所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以及封建迷信等活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为推进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和况技体育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体育市场管理中,为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和从业条件、标准和审批程序;

  (四)依法审批体育经营活动;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等;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市和市辖区体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划分另行规定。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合格证制度,体育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办进经营合格证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举办一次性或持续性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需申请输临时体育经营合格证。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规定的场所、器材;

  (二)经营场所应符合消防、卫生、安全、环保规定;

  (三)有符合条件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经营活动内容应有益于消费者身心健康;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早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体育经营场所及器材的产权、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资金信用证明;

  (四)教练员及工作人员的专业岗位证书或相关材料;

  (五)体育经营场所管理的规章制度;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申办体育技术培训,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教练员或教师的有关资料;

  (四)教学或培训计划;

  (五)教学场地情况的说明、教材和器材的情况;

  (六)其它有关资料。

  申办颁发学历证书的体育技术培训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射击、探险、登山、漂流、热气球、飞行、赛车、人工制冷冰场、横渡长江、水上娱乐、滑稽体育表演(杂技除外)等体育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经营者还应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对场地、设施、器材、通讯安全、应急救护等方面的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从事体育项目经营,可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再办理体育经营的有关手续;特殊项目经营,须办完经营合格证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明,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发《体育经营合格证》,对不合条件的不予签发。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由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法律、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期限、地点等内容的,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管理实行年度复核制度,体育经营者必须每年到体育行政部门接受年度复核。复核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者收回合格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亮证经营,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检查所须资料,不得阻挠稽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和咨询服务的人员以及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认定资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请未按前款规定取得资格谁的人员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裁判、咨询服务、应急救护和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稽查制度,体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管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体育经营合格证。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从事健身、竞技性经营活动的;

  (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证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裁判、咨询服务、辅导、技术培训、应急救护工作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合格证的;

  (五)为无体育经营合格证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提供场地或其它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体育经营从事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利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活动,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动力项目以及民间体育竞赛,体育健身、娱乐等项目(具体见附页)。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页 芜湖市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足球、篮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乒乓球、羽毛球、手球、水球、冰球、棒球、垒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曲棍球、高尔夫球、毽球、地掷球、藤球、橄榄球、壁球、木球、马球、门球、蹴球;

  滑冰、滑雪、冰壶、游泳、跳水、花样游泳、赛艇、皮划艇、摩托艇、帆船(含帆板)、龙 舟、滑水、蹼泳、漂流、冲浪、潜水;

  自行车(含山地车)、汽车、摩托车、卡丁车、独轮车、运动模型(含海模、空模、 车模等)、 无线电;

  跳伞、动力伞、滑翔(含悬挂滑翔、滑翔跳伞等)、飞艇、热气球;

  田径、拳击、柔道、举重、摔跤、体操(含艺术体操)、马术、现代五项、射击、射箭(含弓驽等)、击箭、武术、跆拳道、空手道、健身气功、木兰拳(含木兰剑、木兰扇等)、健美(含健美操、舍宾运动)、体育舞蹈、技巧(含蹦床)、轮滑、赛马、棋(含国象棋、中国象棋、围棋、连珠棋等)、牌(含桥牌、中国牌等)、铁人三顶、登山、攀岩、蹦极、滑板、探险、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风筝、拔河、飞镖、秋千、斗鸡、斗牛、体育游戏。

  台球、保龄球项目待国家规定后再予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