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议的组织领导和内容

  第三章 评议的程序和方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保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指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含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

  述职评议是指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参评人员)在评议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各项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条 参评人员在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评议的组织领导和内容

  第六条 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领导,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1次评议活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年度工作安排中确定评议的对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工作安排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第八条 根据评议工作需要,下列具体工作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也可以设立临时评议工作机构承担:

  (一)草拟评议工作方案;

  (二)组织安排评议工作的具体活动;

  (三)收集、整理评议工作的情况;

  (四)整理、转办参评人员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评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六)勤政廉政、民主作风的情况;

  (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评议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评议工作分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评议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二)在评议前2个月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三)进行评议宣传、动员和部署;

  (四)确定参评人员;

  (五)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六)要求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或者述职材料。

  第十二条 工作评议可以邀请部分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述职评议可以邀请部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组织参评人员对评议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可以分若干评议调查组。评议调查组的成员及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评议调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以及有关材料。

  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评议调查,如实反映意见和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持召开。参评人员和评议对象应当出席评议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

  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被评议个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情况或者履行职务的情况,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评议意见交评议对象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应当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将整改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并在3个月内,最迟不超过6个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评议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根据评议对象报告的整改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评议整改的下列内容应当进行复查核实:

  (一)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二)重点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及工作改进的情况。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复查核实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一)未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不参加评议活动,或者拒绝接受评议的;

  (二)未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第十八条 评议工作中发现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司法、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评议对象的法律责任。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撤职或者罢免案,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含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检察分院进行工作评议。

  第二十条 组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