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大土地有偿使用力度,扩大土地有偿使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黑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范围的用地实行土地租金制:

  (一)新增建设用地(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将出让金分解成年度租金);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

  (三)工业、商业、服务业、娱乐、金融业用地;

  (四)经营性临时用地。

  第三条 下列用地不收取土地租金: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石油天然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确定的用地。

  第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租金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参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和土地等级等因素进行测算。

  第五条 存量划拨土地使用权中的工业、商业、服务业、旅游、娱乐、金融等用地的租金标准,在市区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基础上,考虑土地使用者的承受能力,按《市区城镇土地租金标准表》(附后)执行。

  第六条 土地租金的调整时间,随存款利率和基准地价的变化而确定。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的年租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按土地出让金规定执行。

  第八条 存量划拨土地使用权中的工业、商业、服务业、旅游、金融等用地和经营性临时用地的年租金,由所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所收租金总额的5%留作区土地管理业务经费,总额的45%留区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其余的50%上缴市土地管理部门,市土地部门提取4%作业务经费后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属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按产改土地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采取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5年内缓收土地租金。

  第十条 土地年租金从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征收,同时停止征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追溯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