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行业)、国有企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

  第三条 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行业,都要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是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业务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就业服务局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是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中介服务组织。其基本职责是: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同级就业服务局加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牌子,代表合署办公,报同级编委批准。其基本职责是:对行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有关部门(行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编委批准。其基本职责是:编制本部门(行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计划,指导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业务工作;为进入本部门(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八条 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站,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基本职责是:制定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计划;负责进入再就业服务站的下岗职工的日常管理,为进入再就业服务站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九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要按照“量力而行,稳进快出”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接收下岗职工。其工作程序为:由企业、有关部门(行业)提供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计划,经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编制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年度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对象,主要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合同工)中的下岗职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下岗职工。

  下列人员暂不进入再就业服务站:

  (一)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仍滞留在企业的职工;

  (二)自谋职业并在工商部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职工;

  (三)在其他单位和经济组织从业3个月以上的职工;

  (四)领取《下岗职工证明》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已享受下岗职工优惠政策的职工;

  (五)实际已经就业和已经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并有一定收入,企业与职工“两不找”的职工;

  (六)没有提出再就业申请的下岗职工。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由企业再就业站负责托管。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站负责托管。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计划”的破产企业职工由主管部门(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托管。破产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的档案,继续由原企业保管。

  第十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应与所托管的下岗职工履行下列手续:

  (一)签订《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下岗职工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变更等。

  (二)填写《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登记表》。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要为下岗职工健全有关资料,并按季度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下岗职工变动和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接收下岗职工当月起,按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包括个人缴纳部分)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下岗职工和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动解除托管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与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一)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的;

  (二)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介绍适合的就业岗位,3次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组织再就业培训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下岗职工托管期间实现就业的,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自动解除托管协议;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应与其终止托管协议。解除和终止托管协议的人员停发生活费,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救济;失业救济期满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以下简称托管资金)来源:列入“优化资本结构”试点计划的破产企业,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资产变现中支付,不足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被兼并企业负责;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由本企业负责;亏损企业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企业承担1/3,财政预算安排1/3,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1/3.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分级筹集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暂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基数,第一年按120%发放,第二年按110%发放,第三年按100%发放。对其中靠领取生活费确实难以维持生活的特困职工,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助。限额医疗费每人每月15元。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的下岗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实际发放基本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按省统一规定的比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代缴。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托管资金向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划转的程序是:各企业、有关部门(行业)按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下岗职工的人数向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同级劳动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查核定,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到同级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市县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向行业、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划拨。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此项资金安全运行,对截留、挤占、挪用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分别由财政和企业列支,不得占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劳动行政部门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同级财政列支;有关部门(行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费用由原渠道解决;企业的再就业服务站所需费用由企业列支。

  第二十二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职业指导、再就业培训的费用由企业负责,企业确有困难的,由同级再就业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可参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