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工下岗分流管理

  第三章 下岗职工管理

  第四章 下岗职工再就业与生活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管理,促进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保障其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客观原因而离开生产和工作岗位3个月以上、尚未在社会上重新就业并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管理。

  第二章 职工下岗分流管理

  第四条 企业应制定合理的定员标准,实行科学定员,建立平等竞争、择优上岗的用人机制,实现劳动力的最佳配置。

  第五条 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生产组织发生重大变化安排职工成批下岗,必须制定职工下岗和分流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 门和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现役军官的配偶、烈属、残疾人、处于孕、产、哺乳期的女职工、配偶已下岗的职工及生活特殊困难的职工,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

  第三章 下岗职工管理

  第七条 下岗职工管理要坚持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市再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属以上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市下岗职工安置规划和年度安置计划;负责起草下岗职工管理安置办法;指导企业对下岗职工进行管理培训和分流安置;开展职业介绍、择业指导、转 岗转业训练等。

  各县(市)、区再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 织协调本地区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教育、培训,安置和统计汇总等项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本系统内下岗职工的管理,包括对下岗职工的有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汇总上报,对下岗职工的调剂安置、培训 教育、劳务输出进行组织协调等。

  第十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均应成立再就业服务站,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企业职工下岗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企业下岗职工进行普查登记,建立下岗职工管理档案,掌握下岗职工的自然情况、择业要求等情况;

  (三)负责为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发放基本生活费,出具下岗证明;

  (四)为下岗职工提供用工信息和就业服务,组织生产自救、劳务输出、余缺调剂;

  (五)建立下岗职工信息管理网络,主动与下岗职工所在街道的再就业服务站进行联络和沟通,共同做好下岗职工的管理与安置工作;

  (六)制定下岗职工培训计划,做好转业转岗培训工作;

  (七)定期对下岗职工的有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季度向主管部门报告本企业下岗职工的人员变动、再就业以及培训等情况。

  第十一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再就业服务站,居委会要建立再就业联络站,负责配合企业搞好下岗职工的管理,开展择业教育、就业指导和信息服务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职工下岗凭证管理制度。职工下岗后凭有关证明,到再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备案,下岗时间满3个月的办理《下岗证》。中、省直企业职工下岗后持有关证明到市再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市属企业职工下岗后持有关证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市再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县(市)、区属企业到当地再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内退、长病、挂名、自愿放假、停薪留职职工,不予发放《下岗证》。

  第十三条 《下岗证》由下岗职工个人保管。下岗职工应聘从事临时性工作或劳务,要将《下岗证》交聘用单位,聘用单位凭《下岗证》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下岗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3月1日。3月30日到原发证机关接受检验,未参加检验的,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应该规定参加企业组织的培训,服从企业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两次拒绝接受企业组织的培训及临时性安置的,企业可停发其生活费,两次 拒绝接受企业和社会调剂安置的,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下岗职工再就业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下岗职工安置应坚持企业内部安置、行业调剂、个人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到私营企业就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兴办第三产业和农事产业、盘活现有资产存量、创办 各种经济实体、拓宽生产经营门路、组织生产自救等办法,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被用人单位聘用,聘用单位要依法与下岗职工签订劳务合 同,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在本企业重新上岗或被其他单位录用,企业要将《下岗证》 收回并交发证部门;下岗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核发《失业证》。

  第二十条 企业应积极开展对下岗职工的劳务输出工作。进行劳务输出时,输出与输入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及下岗职工在劳务输出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下岗职工持《下岗证》,可领取基本生活费,享受各种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在《下岗证》上如实记载。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下岗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应按有关规定发给其基本生活费。企业支付确有困难,可按一定比例由企业、财政、社会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确定,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合计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各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职工下岗分流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