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简称《防震减灾法》)、《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简称《条例》)、《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和《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地震局(办)为我市两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市地震局在省地震局授权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管理和监督。

  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设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 县(区)地震局(办)在市地震局委托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核查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地震局(办)依法管理、监督以下主要事项:

  (一)核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工程是否应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程序办理。

  (二)核查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程项目是否有省或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抗震设防要求出具的《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审批书》。

  (三)对须做而未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未取得《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审批书》者,依法做出处罚决定。县(区)地震局(办)认为需要实施处罚时,应报市地震局批准。

  (四)审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是否按《规定》、《条例》经过国家或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

  (五)监督有无越权和擅自出具抗震设防标准的。

  (六)核查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的资质及验证登记手续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七)核查一般场地条件下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是否按《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核查书》确认的设防标准进行设计。

  第五条 凡工程场址位于阳泉市行政区内并由设计单位提供设计的工程项目,均应由工程项目主管单位到工程场址所在市、县(区)地震局(办)申请办理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审核手续。其中需在计委、经委立项的,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办理;其它的在设计前办理。

  第六条 市、县(区)地震局(办)接到工程项目主管单位申请后,应派人到现场核查工程项目的场地位置、场地条件,决定该工程项目是否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项目主管单位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时,须同时提交该工程项目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场地条件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经核查属一般场地条件的,负责进行核查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烈度值或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签发《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审批书》,作为抗震设计依据。经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的,需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工程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查、论证和审批拟建工程项目可行性报告时,必须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拟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做而未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各级计划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第九条 下列工程项目和地区,均应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投资规模较大,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

  (二)可能产生火灾、水灾、爆炸、有毒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企业单位以及新建开发区。

  (四)场地拟建在活动断层两侧及延长线影响范围内的地段和煤矿采空界内,经核查认为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工程。

  (五)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范围内的,经核查认为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工程。

  (六)某些地震地质研究程度较低且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第十条 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由工程所在市、县(区)具有核查权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向工程项目主管单位发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通知书》。该单位可委托有评价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承担评价任务的评价机构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之前必须到签发《通知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验证资质、核定业务工作范围。否则,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过程中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和查验资质。未取得《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承担评价工作。评审报告通过国家或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地震局或市地震局按抗震设防要求签发的《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审批书》作为抗震设计依据。

  第十一条 没有经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审批书》或《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核查书》的工程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设计部门也不得进行设计,建设部门不得发施工执照。否则,按擅自确定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行为论处。

  第十二条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在建的工程项目进行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工程项目主管单位、被涉及的设计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要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检查。凡被确认为违反了《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者,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限,执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一览表(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