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贵州省体育条例》、《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体育市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市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包括:营业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和娱乐;营业性的体育竞技、体育表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体育彩票和营业性健身气功活动;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市体育市场;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体育市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卫生、劳动、城管、教育、规划、环保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有益人民身心健康,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体育市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管理以本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个人举办的射击、攀岩、探险、漂流、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赛车、赛艇、滑水、潜水、马术等体育经营活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管理以本区、县(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个人从事或以其他形式举办的市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市场布局;

    (二)单位有法人资格;个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资金;

    (四)具有经过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合格或者审核合格的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其中特殊岗位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制度;

    (六)体育器材和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和科学健身要求,体育运动方法符合国家规定;

    (七)符合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还必须经其他部门审核同意的,从其规定。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申办射击、航空运动、热气球、赛车、登山、攀岩、探险、拳击、柔道、跆拳道、武术、赛艇、漂流、滑水、潜水、马术等特殊项目的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游泳项目按《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进行体育彩票发行活动,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实施。

    营业性健身气功活动按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九条 需要变更证照核准内容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导、应急救护等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有关证照,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上岗证应当统一印制,并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租借证照。

    第十二条 新(扩)建体育经营项目建筑设施,其选址、设计须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照章纳税,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卫生。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经营有损身心健康、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宗派和赌博的活动;禁止以体育活动名义摊派,牟取暴利。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受训人员。

    第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场馆或公共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资格的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广告法规定,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提供场所给未取得申办资格的体育活动经营者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大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项目、时间、地点等事项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工作的;

    (三)转让、伪造、涂改、租借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和器材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公安、工商、卫生、税务、物价、劳动、市容环卫、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具体体育项目,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体育经营场所,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