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山西省信访条例》以及《山西省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我市的信访工作,解决好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规范信访秩序,现制定《长治市信访责任制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建立信访责任追究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机关、各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工作责任感,使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妥善地解决,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和形象。同时,也是为了规范和维护信访秩序,实行依法治访。

  第二条 信访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双向责任追究,既要追究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疏于职守、失职渎职的各级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 的责任。同时,对闹私利、闹干部、闹政府的“三闹”人员,也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党政一把手为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信访工作直接责任人。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要亲自批阅群众来信,亲自接待上访群众,亲自包处疑难信访案件,及时、就地、妥善解决好群众的信访问题,切实做到“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

  第四条 信访人要依法、有序逐级上访。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不得围堵冲击党政机关;不得阻塞交通;不得拦车、示牌、张贴标语和大小字报、吵闹、滋事、纠缠;不得辱骂、殴打接待人员;反映同一问题,推选代表不得超过5人;不得组织煽动他人集体上访;不得携带危险、爆炸物品以及伤害他人的器械进入接待场所。要按照“逐级访”程序办事,遵守上访秩序。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工作不力及失职渎职的各级领导干部;违法违规的信访人。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诫勉;

  (四)党纪、政纪处分;

  (五)行政处罚和治安处罚;

  (六)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班子信访第一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受理的群众信访问题,党政干部领导没有及时认真处理,不给群众答复,工作不力或人为激化矛盾,导致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的。

  (二)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责任单位党政领导将群众接回后,不及时认真处理,不按期给群众答复,导致群众重复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的;

  (三)本单位、本部门发生无序越级上访的;

  (四)在全市信访工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达标,被列为信访重点工作管理单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向市委、市政府作出检查:

  (一)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因工作失误,处置不当,导致重复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发生冲击、围堵、滞留机关,堵塞交通,拦截领导同志车辆,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后,责任单位党政领导不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做工作,躲避群众,导致上访群众冲击、围堵、滞留机关,堵塞交通,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发生越级赴省、进京集体上访的;

  (四)年内被重复通报批评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实行诫勉,受诫勉的党政领导干部在诫勉期间不能提拔、调动,不得参加各类先进个人的评选:

  (一)对群众反映问题处理不力,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围堵上级机关,堵塞道路交通,冲击重要会场,妨碍市里组织的重要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发生群众到市、赴省集体上访后,对上级党委和政府明确的处理意见不落实,造成重复到市、省集体上访的;

  (三)因工作不力,发生上访人员到市、赴省、进京重复上访和滋事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上级领导批示和交办、转办查处要结果的案件,不认真查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报的结果把关不严或出现查办不实,造成错案的;

  (五)年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因信访工作,被责令重复向上级党委、政府作出检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应当解决而不予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上级机关立案交办的信访案件,拒不查处,或者编报虚假材料欺骗领导机关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对重要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四)上级机关立案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经查实,对有关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应予严肃处理而不予处理,姑息迁就、袒护包庇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打击报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信访人贿赂的;

  (七)有其它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年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因信访工作,被受到上级党委和政府重复诫勉的。

  第十一条 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因信访工作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年终考核评比优先时,对该单位予以一票否决。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人予以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一)信访人不按程序逐级上访,越级上访的;

  (二)问题已解决,仍不肯息诉罢访的;

  (三)反映同一问题,超过5人集体上访的;

  (四)信访人坚持过高要求的;

  (五)信访人堵截缠访领导同志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人进行治安处罚或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告、不到指定场所反映问题,滋事、闹事的;

  (二)在上访事项受理或复查的规定期限内,不听劝告,重复越级上访滋事的;

  (三)组织、鼓动越级上访的;

  (四)辱骂信访接待人员的;

  (五)不遵守信访秩序,不听劝告,拦车、示牌、张贴标语、围堵机关大门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人追究刑事责任。

  (一)捍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携带危险、爆炸物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威胁他人的;

  (三)煽动组织群众集体越级上访,起哄、闹事,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策划煽动群众冲击党政机关,冲击重要会场,拦截公务车辆,严重干扰公共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殴打信访接待人员的;

  (六)有其它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权限

  (一)给予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的,由市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市信访工作领导组同意后执行。

  (二)给予领导干部诫勉的,由市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市信访工作领导组研究报市委同意后,执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诫勉程序办理。

  (三)追究领导干部党纪、政纪责任的,由市信访领导组提出建议,经市委同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市信访工作领导组负责对全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信访人的治安处罚以上责任追究,由涉案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要及时调查取证,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政法、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市信访领导组和市委提出的意见,及时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可根据全市的《信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和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