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搞活住房流通,适应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第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包括:

(一)1994年年底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平房和砖木结构的楼房为全部产权的住房。

(二)按市政府[1994]18号令规定购买的部分产权、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

(三)出售给个人的安居工程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四)国家扶持、单位补贴、集资建房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第四条 允许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

(一)职工、居民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可上市出售。

(二)1994年底前出售的砖混结构楼房,按市政府[1994]第18号令规定,确定产权比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主方可上市出售。

(三)已购买部分产权并取得证照的,与产权共有单位签定协议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准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未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它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它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房产管理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1)房屋上市出售申请书。

(2)房屋所有权证。

(3)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4)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5)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6)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产权共有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售房协议,并向市产权市场管理处申报。

(三)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买卖双方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四)缴纳税费。办理售房过户手续。

(五)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按交易金额的3%征收综合税款,由卖方缴纳。综合税款由地税、财政部门委托产权市场管理部门代征后上缴财政。

(二)交易服务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0.5%,由买方缴纳。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土地出让金的收益分配办法按国家和省规定另行制定。

(四)已购公房上市交易除上述三项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城镇职工、居民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职工、居民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部分产权的上市出售,按比例分别归个人、单位所有;也可补为成本价,按全部产权获得收益。原产权共有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市财政城市住房基金。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出售后,其所有权和该房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出售同时转让。

第十一条 房屋公用设施和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在房屋买卖交割时随房转移、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住房交易和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实行办事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切实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所属各县(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