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权,支持督促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述职评议对象是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任期内,一般应向省人大常委会述职一次。

  述职评议对象的其他人员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述职的,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是述职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承办述职评议工作具体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要积极配合。

  第四条 述职评议内容:

  (一)学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

  (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

  (三)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四)办理省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五)勤政廉政情况;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述职评议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讲求实效、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六条 述职人分为述职接受审议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

  述职评议工作每年组织一次,每次确定述职人六至九名,其中述职接受评议人二至三名。

  主任会议按每次确定的述职人数等额提出述职人建议名单,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无记名投票决定述职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建议名单人选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另提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述职评议对象。

  述职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均按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述职人名单确定后,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同述职人谈话。

  第七条 述职人应做到: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二)根据述职评议内容的要求,写出任现职以来的述职报告。述职报告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找出存在问题,同时提出积极可行的改进措施;

  (三)述职报告应听取班子其他成员、单位干部和群众的意见;

  (四)述职报告应在省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召开二十天前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做到:

  (一)结合评议内容,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充分发表意见;

  (三)参加视察、审议和评议工作,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组到述职接受评议人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进行视察,写出视察报告。

  视察组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组成。

  视察组可以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听取上级主管领导和相关单位的意见等方法了解述职接受评议人的情况。

  第十条 述职接受评议人所在单位和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介绍情况,支持视察组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据述职报告、视察报告等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的程序:

  (一)述职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上述职;

  (二)视察组向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提交视察报告;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述职接受审议人的述职报告。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对述职接受评议人评议;

  (五)各组推选代表在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上评议;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接受评议人进行述职评议表决。

  第十三条 述职人及其所在单位班子成员应到会听取审议或评议意见。

  述职人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或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应给予回答,也可以申辩。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

  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表决分为称职、不称职两个等次。

  述职接受评议人称职票达不到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者,应责令其辞职或者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述职评议中发现重大问题,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办事机构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和评议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反馈本人,同时分别抄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述职接受审议人接到反馈意见三个月内将改进情况报省人大常委会。

  述职接受评议人,在接到反馈意见一个月内制定出整改方案,报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并在适当时间听取关于整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对整改不力者,责成其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根据法律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年年度考核情况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