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组织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和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增加"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三款。

三、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同时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暂住人口"修改为"流动人口"。

四、在第十一条中增加"农村牧区乡统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内容,作为第二款。

五、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城市居民中的拆、搬迁户应事先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填写住址变更登记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其计划生育情况移交迁入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三款:"调在异地安置农牧民,调出地应主动与调入地协商解决对调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及交接工作。"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居住单位和当地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生育的人员提供躲避场所。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加强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的监督检查。"

七、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抱养"修改为"收养"。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生育两个子女合法送养他人一个的。"

九、在第四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计划外怀孕费,国家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征收,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

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超生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从超生之月起,国家干部和职工分别征收夫妻双方月工资总额的25%,连征7年,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工资总额的30%,连征7年,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另一方不再征收;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的30%50%征收,连征7年,分期或累计一次性征收。"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私自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累计一次性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十一、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二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五条 为计划外生有人员提供躲避场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和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及故意毁坏其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贪污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三)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十二、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发生超生不做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应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保留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内容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将第一款修改为:"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并由计划生育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并将该条内容修改为:"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提出征收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纳入各地和各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征缴。"

十四、将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的"计划生育委员会"修改为"计划生育部门"。

十五、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条款顺序依次顺延为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十六、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计划生有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组织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和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干部。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人口计划制定并下达生育计划,各基层单位应将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及时筹集和拨付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农村牧区乡统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二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方可生育。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三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华侨或归侨的;

(六)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有婚史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第十四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有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五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民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须满4年以上,由夫妻双方申请,国家干部和职工经所在单位、城镇居民经街道办事处、农民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发给生育卡片,方可生育。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生育子女数按女方的职业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禁止任何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单位或个体行医者用医疗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 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遗传疾病的公民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手术人员必须持有《青海省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严禁个体开业医生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严重致残等特殊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安排治疗。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复通输卵(精)管手术和治疗并发症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受术者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及并发症住院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奖金照发;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减免义务工或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对待。受术者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或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有条件的地方,对其配偶或子女,在集体、乡镇企业中优先录用,或扶持其发展个体经济,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对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城市居民中的拆、搬迁户应事先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填写住址变更登记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其计划生育情况移交迁入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调在异地安置农牧民,调出地应主动与调入地协商解决对调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及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或从业的,须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现居住地有关部门核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子女数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批。

流动人口凭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核准后、方可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流动已婚育龄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节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居住单位和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生育的人员提供躲避场所。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加强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晚婚、晚育享受下列待遇:

(一)男女双方都晚婚的,各增加婚假15天。一方晚婚,另一方再婚或初婚但未达到晚婚年龄的,只给晚婚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妇女晚育的增加产假15天。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少数民族或经过批准生育两个子女,夭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生育两个子女合法送养他人一个的;

(二)不孕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又生育一个的;

(四)夫妻离婚后各带一个子女的;

(五)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三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母亲的产假可以延长到半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调资、晋级;

(二)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7元至14周岁;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家长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入托入园的报销全部或部分托幼费至7周岁(每月收费15元以下的凭据报销,每月收费超过15元的报销15元,超过部分自理);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报销学校收取的杂费至14周岁;报销60%的医疗费至14周岁;

(四)安置就业和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安排住房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承包地和口粮田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并适当减免其义务工。

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在本省,子女在外省寄养的,享受本省待遇。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及其它优待开支,夫妻双方都是国家干部,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年均收入1200元以下)和无业居民的,全部由第一方单位负担。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内解决,如有困难,可以从单位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确有困难的可经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夫妻均为农牧民的,从公益金中补充,如有不足可以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补充;夫妻均为城镇个体劳动者(年人均收入在1200元以下)或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丧偶或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全部优待;如果再婚,双方子女数合计多于一个,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已享受的待遇不再退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如符合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并退回已享受待遇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村牧区的养老保险事业,解决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控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条 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终止妊娠的(含流动人口),一次性征收1000元至1500元的计划外怀孕费,已经超生而又计划外怀孕的加倍征收。终止妊娠后,所征收的款额全部退还本人。

计划外怀孕费,国家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征收,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四十一条 对超生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从超生之月起,国家干部和职工分别征收夫妻双方月工资总额的25%,连征7年,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工资总额的30%,连征7年,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另一方不再征收;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的30%至50%征收,连征7年,分期或累计一次性征收。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私自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本条第十款的规定累计一次性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外,在受罚期间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3年内不得提职(提干)、晋升、晋级、评为模范,不得享受奖金。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一切医药费和其它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

(二)城镇无业居民3年内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

(三)农牧民或不脱产的农村干部不得评为模范,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超生的人口不划给承包地、口粮田和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一次性征收3O0元至5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妻双方1年内不得享受奖金。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除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之外,必须追回过去享受的各项优待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一次性征收500元至1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生育二胎以上的,加倍征收并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及故意毁坏其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和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贪污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三)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七条 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并由计划生育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提出征收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纳入各地和各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征缴。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西宁市和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