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生活习俗,保证牛羊肉产品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三门峡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

  市工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税务、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牛、羊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内屠宰牛、羊。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必须经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资格。

  屠宰厂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牛、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九)有符合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要求的条件。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牛、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牛、羊,必须具有牛、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牛、羊,屠宰前必须经过检疫,但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牛、羊屠宰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市农业、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验不合格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 禁止对牛、羊或者牛、羊肉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七条 从事牛、羊肉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牛、羊肉产品。

  第十八条 牛、羊肉产品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牛、羊肉产品。市区以外进入市区销售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到牛、羊定点屠宰厂进行检验,否则按擅自屠宰牛、羊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商贸、工商、公安、农业、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牛、羊及牛、羊肉产品检疫、检验人员应对经其检疫、检验的牛、羊及牛、羊肉产品质量负责。检疫、检验人员在实施检疫、检验时,有错检、漏检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肉产品是指牛、羊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