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财产占用单位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财产占用单位的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及其他相关责任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或者失职、渎职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包括财产权利被侵占或转移、财产的毁损或灭失及所有者权益的损失。

  第五条 锦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各县(市)区的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由本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国有资产流失;

  (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

  (三)不侵犯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查处:

  (一)在产权变动和资产处置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授意资产评估部门故意压低评估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易,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非国有企业或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在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违反规定,低价发包、出租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四)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时,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不及时足额收缴资产经营收益和上缴核定的资产占用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在处置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时,违反规定,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在企业改制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过程中,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出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七)在行使国有股权时,不按规定委派产权代表或其委派的产权代表未按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或与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八)在企业破产、兼并过程中,将国有资产量化到集体、个人头上,或组织、参与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九)未经财产占有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使该部分资产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在财务管理中,违反财务制度,非法侵占国家财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一)在行使企业经营权时,不受所有者约束,滥用经营权,侵占国家所有者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二)在企业联营过程中,将产品转移给非国有企业或个人,转移经营利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三)违反规定,用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四)在项目投资上违反投资决策程序和报批手续,造成决策失误,或投资后失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五)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六)泄露本企业商业、技术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七)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八)国有企业违反有关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或委托、出资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九)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责令被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查处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四)按照法定程序,对与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对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往来帐目及存款进行核查;

  (五)暂予扣留、封存与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六)对管理失控、处于流失危险的国有资产,实施临时监管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失案件作出认定后,可依法采取或责令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一)制止和纠正超越权限、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的证据必须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妨碍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报告。

  第十四条 为查明案情,对于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可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鉴定,需要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本级政府主管部门或下一级地方政府做出的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命令和决定,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建议本级政府或者下一级政府应作出改变或者撤消其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