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和协调,及时研究处理防震减灾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和省辖市、县(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和有关专业人员的抢险救灾能力。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省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省辖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八条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地震监测台网(站)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建设所需投资,应当列入省级基本建设计划,从省基本建设拨款投资中安排;建成后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和撤销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辖市、县(市)地震监测台网(站)建设所需投资,由所在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建成后由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省辖市、县(市)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和管理,接受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报省辖市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地震监测工作坚持专业监测与群众监测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有条件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和与其有关的科学技术活动,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对各种形式的群众监测活动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十条 短期地震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预报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国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的甲类工程;

  (二)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使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内的新建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新建大型工矿企业、开发区和移民安置区;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省级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四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和公共建筑。

  第十八条 新建的核电站、特大桥梁、大型水库和高度超过一百二十米的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相应的强震观测设施。其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强震观测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人工地震动的监测与危害鉴定。

  人工地震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制定省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大中城市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地震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单位、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输油、水利等重大工程、大中型厂矿企业、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应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方案,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其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进行修订、补充;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本行政区的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省地震应急预案,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震后救灾与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的一切组织和有救助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参加抗震救灾活动,进行自救和互救。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二十七条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重建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散布或泄露地震预测预报意见的;

  (二)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四)贪污、截留、挪用、私分防震减灾资金,盗窃、哄抢防震减灾物资或公私财物的;

  (五)负有特定责任人员在抗震救灾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