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工程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基础设施、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含图纸、图表)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工程勘察设计。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不得进行施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测绘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需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申报程序,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原资格证书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发包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资格证书、未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项目标准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应急的救灾等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持有的资格证书规定的资格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个人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持有资格证书的单位,需到本自治区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后,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属地管理。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文件后的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可由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参加联合共同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都应当具有承包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相应的等级的资格证书,并共同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十八条 经发包方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单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承包、分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签订。

  发包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给予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批准的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拒绝发包方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按程序分阶段进行,达到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所规定的质量要求。

  工程勘察阶段划分应当与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相适应,符合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要求。

  工程设计阶段分为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城市大型民用建筑工程及技术要求较高的中小型民用建筑、城市雕塑等还包括方案设计阶段。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推荐淘汰和不合格产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编制单位名称、勘察设计资格等级与专业类别、证书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本单位具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签名,并加盖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工程勘察设计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分阶段经过审查批准方可实施。设计文件的审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负责。

  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对工程设计文件严格审查,对审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总平面设计、工艺流程、主要设备、总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总定员、总概算等主要内容的,应当报原工程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工程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文件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中因工程勘察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参加投产试运行、工程竣工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计算机软件及其所持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或者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分包或者转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总额5‰至10‰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

  (四)工程设计文件未经过审查批准就付诸实施的;

  (五)勘察设计合同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不合格产品或者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三)不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四十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格等级和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不按资格条件审批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的权限、程序或者标准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还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