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煤炭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所辖范围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煤炭市场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市煤炭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煤管办)。负责本市煤炭经营资格的初步审核和煤炭市场经营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指导各县(市)区煤管办业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经市煤 管办进行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煤管办审批。

  第五条 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办公、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储煤场地不得少于3000平方米,并配备有相应的装卸、转载设备和环保设施,有固定的发煤站台;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15吨以上地中衡。具备煤质检验(灰、水、挥发份、发热量)基本手段,计量和检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五)符合国家和省政府及本辖区内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煤炭零售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二)有与销售相适应的封闭储煤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和装卸设备;

  (三)有符合标准计量的地中衡和质量检验(灰、发热量)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计量、质检人员,有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年检证明;

  (四)符合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型煤加工、经营销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出售加工后的型煤产品;

  (三)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煤质检验报告;

  (四)符合区域内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产品符合标准,符合环保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进入交易市场经营业户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

  (二)所进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

  (三)租用交易市场场地合同;

  (四)原工作单位证明信及个人身份证件。

  第九条 远郊便民经营网点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上;

  (二)经营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

  (三)有市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标准计量器具;

  (四)有围墙和伞布等防尘设施;

  (五)符合便民布局要求。

  第十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须向市煤管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注册资金证明;

  (三)固定办公地点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地区域煤场位置平面图;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仪器合格的使用证明,人员上岗合格证件;

  (五)必要的生产(型煤)设施使用证明;

  (六)环保要求证明;

  (七)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市煤管办进行初审,经省煤管办审查批准,发给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进入交易市场经营的业户由市煤管办审批煤炭经营资格。远郊便民经营网点,由郊区煤管办初审,市煤管办审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政府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要求,设立六个煤炭交易市场。分别是“东风市场(设在第三燃料公司)、前进市场(设在第五燃料公司)、永红市场(设在第二燃料公司)、佳西市场(设在第四燃料公司)、莲江口市场(设在第六燃料公司)、郊区市场。凡是不具备独立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者,必须进场经营。

  第十四条 煤炭交易市场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服务的宗旨,遵守公开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不断完善交易市场的场地、检斤、验质、装卸、价格指导、中介、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功能,实行有偿服务,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依法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用购煤运煤,须向市煤管办申请备案,提供全年实际需求量、购煤合同、购自煤矿、承运部门、运输合同等资料,严禁多购转销。

  第十七条 凡从事煤炭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运输部门颁发的营运证到市煤管办理煤炭准运证后,方可承运煤炭业务。

  第十八条 除国家有指导性价格规定外,煤炭交易价格应随行就市、按质论价、同质同价,由买卖双方自行商定。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三)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四)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的计量衡器;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逃税款;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煤管办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煤管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定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市煤管办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五)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证的企业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煤管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煤管办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