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如何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准确适用《解释》,深入开展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解释》,提高办案质量。《解释》根据刑法规定,为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提供了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人民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公安机关要结合正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认真组织广大民警学习《解释》有关规定,准确理解《解释》的内容,熟练掌握并在实际办案中正确运用,迅速提高办理此类犯罪案件的质量。

  二、准确适用《解释》,加大打击查处力度。要认真按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对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立案,认真查处。对正在办理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要依照《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坚决查处。特别是要依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正确计算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对查获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未遂)立案查处。工作中要切实体现从严、从重精神,对群众举报和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要及时认真审核,快侦快办。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要按照《解释》第十条规定,以案件处罚较重的罪名立案侦查。同时要加强与检、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提高办案质量。

  三、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做好案件证据的鉴定工作,确保案件准确定性。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涉及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伪劣产品难以认定的,要依照《解释》第一条规定,及时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涉及的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等,要依照《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积极商请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确保案件证据的效力。

  请将本通知传达至有办案任务的基层公安机关。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公安部三局。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0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