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依法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2号,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能的机构是事业登记管理局。

  第五条 市事业登记管理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及有关规定:

  (一)制定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工作规则和工作制度;

  (二)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依法保护全市核准登记或备案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全市事业单位贯彻落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事件;

  (五)负责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政策法规咨询、信息统计和联网工作;

  (六)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档案管理和培训教育工作;

  (七)检查、指导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范围和登记事项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市委部门和市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市级组织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其他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区比照副乡科级规格待遇的事业单位,由市登记管理机关授权县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报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县区内除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事项。

  第四章 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成立;

  (二)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法人登记,应当依照管辖权限,分别向市或县区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法人登记申请书;

  (三)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四)住所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经费来源证明;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以及市、县区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按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事业单位法人备案的事项,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包括执业许可证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三)由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确认的经费来源和资产状况证明。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备案)事项和条件、审查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作出准予登记(备案)或者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经核实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经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到有关部办理相关事宜。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进行严格审验。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合并、分设的,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同时注销合并、分设前的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举办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经费来源发生变更的;

  (五)住所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一)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决定撤销或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

  (四)经审批机关批准改为非事业单位的;

  (五)经核准登记满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六)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批准撤消、解散、合并、分立的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或责令撤消解散的文件;

  (三)审批机关批准改为非事业单位的文件;

  (四)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清算报告;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备案)的申请,在30日内作出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注销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事业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停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备案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指定的公开发行报刊或其他公众媒体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分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年度报告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及相关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验。当年登记(备案)的,应于次年3月31日前年检。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标志;未进行年检和年检不合格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即失去法定效力。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印章。

  (一)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印章的。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和其它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违法违规事业单位的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并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罚的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以及年检和发布公告等,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