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装饰装潢材料适用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协调和配合,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款修改为:“在查处过程中,应当坚持立案在先原则,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三、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责任制,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四、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伪造、冒用商品产地或者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明示标准或者说明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九)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七、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印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经营者擅自更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说明的;

(二)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提供有关证据不属于本厂生产的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同一假冒伪劣商品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四)被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条,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情况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生产、组装、维修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六)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检查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生产工具、设备和运输、销售、通讯工具,以及生产用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和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款,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经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第三人见证,并出具书面通知,当场送达当事人。”

“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及时送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对作出鉴定结论的,在七日内对物品做出处理决定。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十一、删去第十二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后,当事人不按期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对涉案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可以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按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资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对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证据和情况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和情况。当事人逾期仍未提供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制品、化妆品、玩具、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十八、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抗拒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和证据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十九、删去第十八条。

二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的,三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或者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修正)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装饰装潢材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协调和配合,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应当坚持立案在先原则,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责任制,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伪造、冒用商品产地或者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明示标准或者说明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九)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期的;

(四)伪造、冒用产品标准和生产、安全、卫生、经营等许可证的;

(五)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六)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

第七条 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奖品和促销活动赠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印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经营者擅自更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说明的;

(二)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不属于本厂生产的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同一假冒伪劣商品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四)被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条,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情况的;

(五)利用废旧零部件生产、组装、维修机动车辆和其他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的;

(六)当场查获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或者半成品的。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账册、单据、合同、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生产工具、设备和运输、销售、通讯工具,以及生产用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的销货款,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当事人必须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碍履行公务。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经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第三人见证,并出具书面通知,当场送达当事人。

被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及时送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对作出鉴定结论的,在七日内对物品做出处理决定。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后,当事人不按期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对涉案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假冒商标、包装、装潢或者假冒商品厂名、厂址的商品,由该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鉴别,由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认为是伪劣商品的,交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对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者该驰名商标生产厂家或者在中国的代理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

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封存交检样品时,由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共同取样封存送检,检验费由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支付(国家对检验收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检查时要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实际需要拨付必要的办案经费。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可以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按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对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依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印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半成品;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证据和情况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和情况;当事人逾期仍未提供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制品、化妆品、玩具、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抗拒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和证据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者的行为及其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的,三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或者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责任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