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利用国内外资金技术,加快宜春市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建设,推进全市工业化进程,对于进工业园的外商(含本市以外的国内客商)投资项目,除实行《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外,还实行以下优惠办法:

  一、土地优惠

  第一条 土地划拨。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项目,其生产所需用地按不同的标准在生产区内划拨供应。

  1、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每投入100万元,提供一亩地计算。

  2、涉及信息技术(如电子、通讯、软件等)、生物医药、新材料、国家级新产品及获得发明专利的项目,按实际需要提供。

  3、归国留学人员创业项目,按实际需要提供。

  第二条 土地优惠租赁。投资项目的生产及生活用地可根据外商意愿租赁使用。租赁费用为每月平方米0.5元。租赁土地的企业,因产权变更或企业清算等原因,需处置地面建筑物时,原租用的土地既可由新的企业产权人继续租用,也可以按土地开发的成本价出让给企业产权人。

  第三条 土地优惠出让。凡意愿在园区购买土地的投资项目,其所需的一切土地,均按土地开发的成本价进行出让。

  二、厂房和服务设施的优惠

  第四条 鼓励外商在按本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依照园区的总体规划,在接受有关部门质量监督的情况下,自建生产厂房、生活服务设施。涉及的有关费用属行政性收费,全部免收,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五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商独资或合伙投资经营园区内厂房及生活服务设施。除享受市有关房地产开发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1、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优惠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2、在园区总体规划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符合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自主选择设计方案;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单位;自行与租赁方商定厂租房租。

  3、免收厂房及服务设施开发建设及经营中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减半征收各种事业性收费。

  4、可选择与工业园区合资经营的方式,工业园区以土地及“三通一平”的开发费用作价入股。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一条有权享受划拨土地的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如果外商暂无力或无意投资建设厂房,可由工业园区按照项目要求进行建设,租赁给外商使用。其租赁费按10年收回建设成本进行计算。

  第七条 工业园区投资建设一批通用厂房,按30年折旧成本廉价租赁给进园企业使用。

  三、税收优惠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依据税率所征收的所得税,前五年由市财政全额列支扶持,后五年按50%列支扶持。

  第九条 企业利用实现利润,用于再投入扩大生产规模的,所征收的所得税由财政全额列支扶持。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由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达到当年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征收所得税。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按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企业依照税率缴纳的增值税属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列支扶持三年。其中产品出口、高新技术、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列支扶持四年。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出口,通过本市结汇后,其出口退税部分,可由财政暂时垫付。

  第十四条 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列支扶持十年。

  第十五条 内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税和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均按0.5元/平方米/年征收。

  四、配套服务

  工业园管委会(筹建处)协助外商办理以下事宜:

  第十六条 在外商提供必要的申报材料后,为外商办理开业申报、验资、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图章刊刻及证照年检工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办理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建筑的报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协助接装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进厂。

  第十九条 协助办理大宗产品出货所需的各种许可文件及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优化园区投资环境,对企业实行挂牌保护。给外商发放“绿卡”,建立检查许可、规范收费等制度,确保“六不”,即: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收取和摊派不合理费用;不得利用职权向企业索取好处;不得在办理公务中设置关卡;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无偿占用企业产品和要求企业承担额外任务;不得随意到园区企业检查、参观。

  第二十一条 协助企业搞好员工培训,培养高素质的员工,协助招聘企业所需各类人才。

  第二十二条 协调搞好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园区内的环境卫生及物业管理。

  五、其他

  第二十三条 园区内投资外商,在享受本优惠办法的同时,享受国家及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到园区投资者,可参照本办法实行优惠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筹建处)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宜春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