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荆门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和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代表政府将城镇规划区的闲置国有土地或近期准备开发利用的集体土地,通过收回、收购、补偿、征用、委托代管等方式取得后进行前期开发,予以储存,供应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一种土地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计委、经委、财政、国土资源、城建、规划、房产、物价、银行等部门参加的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土地储备及供给办法,协调各有关部门关系,落实土地储备资金等。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承担。

  第五条 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应采取收回储备、收购储备、补偿储备、征用储备、委托代管储备等形式进行储备。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实行收回储备: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土地;

  (三)土地违法案件经查处后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临时使用期满的国有土地;

  (六)未经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二年以上未开发的土地;

  (七)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经营的土地;

  (八)未按出让合同约定交齐出让金,依法分摊分割的部分土地;

  (九)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十)荒芜、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实行收购储备:

  (一)倒闭、破产企业的土地;

  (二)“退二进三”企业使用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三)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土地储备机构代表政府优先收购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者主动要求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对原土地使用者予以一定补偿,实行补偿储备:

  (一)政府对无地、少地的农民实行“农转非”后,收归国有的剩余土地;

  (二)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经政府批准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

  第九条 对政府分批次征用的、尚未确定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实行征用储备。

  第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债权人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管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实行委托代管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书面报告当地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城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做好出让的前期工作。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拆迁的,土地储备机构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或储备合同,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单位自筹、银行贷款等。

  土地储备机构的收购、储备、开发业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协议等形式出让储备土地后,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以及对土地前期开发投入的成本和业务经费,由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核拨,并按有关规定报送财务收支决算报表。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的资金运作应接受财政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符合储备条件而拒不进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转让、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抵押等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收购合同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在签定土地储备合同后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土地储备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