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望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2001]第88号令)、《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生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监管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前,必须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动迁回迁率达到100%以上,并与动迁行政主管部门签有回迁责任状的,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六条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1998]213号《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购房人应当按购房款的2%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开发经营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代为垫付,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在予售房屋时收回,否则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房屋或住宅小区开工前,应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委托合同,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介入前期物业管理,否则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所建商品房必须在主体封顶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工程,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发现挪用,挤占商品房预售款,导致该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等问题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售,收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予以处罚。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的买卖双方应签订统一的预售合同,预售于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交易手续。不进行备案登记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购房款1%的罚款。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或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售行为,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售房款的1%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