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县境内的红豆杉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豆杉资源,分为野生红豆杉资源和人工种植、培育红豆杉资源两种。

第三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保护、研究、开发利用红豆杉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人发现破坏红豆杉资源的行为,都有义务及时地向当地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为举报提供便利。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红豆杉资源保护责任书,并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就所签订的红豆杉资源保护责任书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把考核成绩作为晋升和评奖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各天保实施单位、乡镇林工站签订红豆杉资源保护责任书。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辖区内的村委会(居委会)签订红豆杉资源保护责任书;村委会(居委会)应与辖区内的居民签订红豆杉资源保护责任书。

第八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境内红豆杉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县红豆杉资源的普查工作,掌握资源动态,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野生红豆杉资源的措施,编制红豆杉人工造林基地建设和发展红豆杉资源的规划。与各乡镇配合,教育管理好全县林业系统干部职工队伍,负责协调全县各乡镇、各有关部门和森林武警部队搞好林区稳定及路检路查。发现破坏红豆杉资源和非法贩运红豆杉资源及制品的,应坚决制止并将查获的违法犯罪分子和赃物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县公安部门负责全县所有红豆杉案件的侦破和查处工作。掌握林区动态,发现线索及时查处,从重、从快、从严打击各种破坏红豆杉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红豆杉资源免遭侵害。

县属各天保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巡逻管护工作,发现破坏红豆杉资源的行为,在及时制止,搞好调查取证工作的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汇报。

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四五”普法工作,全面加强红豆杉资源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推进依法保护红豆杉资源的进程。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及时取缔非法经营、加工、销售红豆杉制品的厂点、商店和宾馆。

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保护和发展红豆杉资源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落实好保护和发展红豆杉资源的规划和措施,负责搞好本辖区内红豆杉资源保护和发展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及时有效地制止偷砍盗剥红豆杉树枝、树叶、树皮,偷拉偷运红豆杉原料及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及时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村委会(居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为辖区内的第一责任人,要经常召开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传达、贯彻红豆杉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做到不留死角,家喻户晓。辖区内发现破坏红豆杉资源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野生红豆杉资源,挖取红豆杉苗木、树根及剔剥其树皮。

因科研、教学及对外交流等特殊需要进行挖取红豆杉苗木、树根及剔剥其树皮的,必须报经国家林业局审批后,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人负责实施。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加工、贩卖、销售涉及野生红豆杉资源的原料及制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因地制宜,在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境内开展红豆杉资源的人工培植、科学研究,建立树木园或苗木基地,营造红豆杉林;合理开发、利用其人工培植的红豆杉资源。

人工培植、科学研究所需红豆杉枝条的采集、运输,必须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严格审批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和执行红豆杉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红豆杉资源的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发展红豆杉产业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红豆杉资源的行为依法制止和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三条 非法采伐红豆杉树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除没收采伐实物及非法所得外,在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的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擅自采集野生红豆杉枝条,采挖红豆杉苗木、树根及剔剥树皮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除没收采伐实物及非法所得外,在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非法运输、加工、贩卖、销售涉及野生红豆杉资源的原料及制品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除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外,在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天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及人员在红豆杉资源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审批,未能及时、有效地制止、查处破坏红豆杉资源行为造成红豆杉资源遭受破坏的,视其破坏程度,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其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将其作为目标管理的主要考核内容,扣减当年目标管理奖,直至降职、撤职、开除公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破坏红豆杉资源行为的村民(居民),不得享受优抚政策。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辖区内有单位和个人采伐红豆杉资源,挖取红豆杉苗木、树根及剔剥其树皮的行为而不及时制止、报告造成红豆杉资源遭受破坏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乡镇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扣减乡镇机关人员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委会(居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成员发现辖区内有破坏红豆杉资源行为,不加以及时制止及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造成红豆杉资源遭受破坏的,由乡镇建议有关组织罢免其职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