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2年3月29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2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为尽快改善草地生态环境,保证牧业经济持续发展和农民长远受益,加快生态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牧业局制定的在我省西部实行草原禁牧与舍饲养畜工作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2]122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草地、草坡。

  第二条 采取季节性禁牧、重点草场限牧和划区轮牧的方式,分步实施草原禁牧:

  (一)2002年试点乡镇对采草场和碱斑面积超过30%、已经开始沙化、碱化的放牧场实行全年禁牧,对碱斑面积在30%以下的放牧场,在4月1日至9月1日食草畜禽禁止放牧(以下每年禁牧期略同);其它乡镇在4月15日至6月15日,所有大牲畜和羊禁止放牧。

  (二)2003年全市所有乡镇在禁牧期内禁止放牧。

  (三)2004年全市80%的乡镇实行全年禁牧,20%的乡镇在禁牧期内禁止放牧,禁牧期结束后允许放牧。

  (四)2005年全市所有乡镇实行全年禁牧。

  (五)2005年以后,根据草原植被恢复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轮牧申请,经县级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统一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划区轮牧,轮牧期为一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牧业部门做好舍饲品种引进、改良、培育及畜禽棚舍建设和粗饲料开发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规模舍饲畜禽大户在建舍用地、牲畜运动场占地、退耕还草地块承包,以及在承包田上种植饲草饲料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五条 在草原面积较大、发展牧业的重点乡镇有计划地建设人畜分离、规模较大的标准牧业生产小区。

  第六条 各级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保护草原生态的宣传教育,普及草原禁牧和舍饲畜禽生产知识,提高广大农民对禁牧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自觉实行草原禁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地资源的义务,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保护设施和草原植被及严重干扰草原禁牧工作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