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4月11日订定
第1条 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保障家庭暴力被害人权益、协助解决其生活困境及促进身心健康发展,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为本府,承办单位为本府社会局。
第3条 本办法补助对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籍本市或居住于本市之外籍、大陆及港澳人士,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称之被害人。
二、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列案之辅导对象。
前项补助申请,除执行专业保护事务者外,不得代理。
第4条 家庭暴力被害人已依其它法令规定受有相同性质补助者,不予补助。
第5条 本办法补助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用补助:
补助其挂号费、验伤诊断书及相关自付费用每人每次以新台币三千元为上限;未具全民健康保险身份者,另依中央健康保险局给付之标准补助其诊疗费用;每案每年补助三次为限。
二、心理复健费用补助:
(一)医疗诊所依中央健康保险局及卫生主管机关医疗收费规定办理。
(二)相关福利机构团体治疗费用最高补助标准:
1个别心理治疗费:每小时最高补助新台币六百元,每次以补助二小时为上限,每年最多补助二十次。
2夫妻或家族治疗费:每小时最高补助新台币八百元,每次以补助二小时为上限,每年最多补助二十次。
3团体心理治疗费:每小时最高补助新台币八百元,每次以补助三小时为上限,每年最多补助二十次。
三、律师费用补助:
每案律师费用补助最高以新台币五万元为限(包括律师咨询、出庭、阅卷、撰状等),但仅委任律师撰状时每次最高新台币五千元,每案以三次为限。
四、紧急生活补助金补助:
依政府公告当年度最低生活费用核发,申请以一次为限,每案最高补助三个月,必要时得延长。
第6条 补助之申请,由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它执行专业保护事务者,依下列规定向本中心提出:
一、医疗费用补助部分:
以申请书检附身分证或户口簿影本、验伤诊断书影本、警政单位受
(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调查纪录(通报)表影本及收据正本,于事实发生三个月内提出。
二、心理复健费用补助部分:
(一)以申请书检附身分证或户口簿影本、验伤诊断书或精神科医师鉴定书影本、申请家庭暴力被害人心理复健费用纪录摘要表、警政单位受(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调查纪录(通报)表影本及收据正本,按季(三个月)提出。
(二)本府转介之心理治疗师得采挂帐方式,以申请书检附身分证或户口名簿影本、验伤诊断书或精神科医师鉴定书影本、申请家庭暴力被害人心理复健费用纪录摘要表、警政单位受(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调查纪录(通报)表影本及收据正本,按季(三个月)提出。
三、律师费用补助部分:
(一)以申请书检附身分证或户口簿影本、委任状影本、判决书或起诉书影本及收据正本,于接获判决书或起诉书三个月内提出。
(二)本府转介之律师得采挂帐方式,以申请书检附身分证或户口簿影本、委任状影本、民(刑)事声请状影本及收据正本,于委任三个月内提出。但已由被害人或加害人支付律师费者,其补助款应予缴回。
四、紧急生活补助金补助:
以申请书检附身份证或户口簿影本、社工员个案访视处理建议表、验伤诊断书或精神科医师鉴定书影本、警政单位受(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调查纪录(通报)表影本,于事实发生三个月内提出。
第7条 补助之项目系继续性者,申请人于补助条件丧失时应即通知本中心,停止补助。
第8条 申请人以不正当方式取得补助者,除停止补助外,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9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本府编列年度预算办理。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