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盟围封转移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生态移民、就地禁牧、春季休牧、划区轮牧的牧户,在与旗县市(区)主管部们、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一定的生产性投入和生活补助。

第三条 对搬迁到生态移民安置区,但由于各种原因丧失基本生产经营能力的特困户,通过民政、扶贫和社会帮扶等渠道给予基本生活救助。对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一定补贴。

第四条 对生态移民和就地禁牧户免征“牧业三税”,对春季休牧户减征“牧业三税”。牧民在生态移民安置区内从事二、三产业的,三年内免征除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以外的各种税费。列入国家退耕还林还草项目的农田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取得收入起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实行围封禁牧、春季休牧、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其农牧业税减收部分,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给予全额补助。

第六条 实行围封禁牧后,草场使用权保持不变。围封禁牧五年以上,由牧户提出申请,经草原监理部门测定植被恢复到可利用程度,并报请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同意后,可在严格实行草畜平衡制度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地重新利用。

第七条 对因安置生态移民而被占用部分草场和耕地的农牧户,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适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企业和个人,按照规划,在围村转移项目区从事饲草料种植、加工。从事饲草料种植业的,五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十年内免征农业税;从事饲草料加工业的,免征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九条 多渠道增加对实施围封转移战略的投入。

(一)生态建设、农牧林水、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等方面的项目资金都必须根据围封转移的规划布局进行选区立项,按照突出重点、集中连片、综合治理的原则,对围封禁牧区、沙地治理区、围栏轮牧区和退耕还林还草区的当年重点治理范围,优先安排投入。

(二)扶贫开发要着眼于从根本上解决贫困农牧民的生产生活问题,优先将围封转移规划项目区内的贫困嘎查村列入自治区“千村扶贫开发”工程。社会扶贫工作要把围封转移项目区内的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作为帮扶重点。

(三)水利、交通、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把解决围封转移项目区的“五通”问题列入行业规划,在项目安排上给予重点倾斜。

第十条 加大对实施围封转移战略的信贷支持力度。

(一)各级金融部门把实施围封转移战略各项建设任务作为信贷支持的重点,设立专项贷款,增加中长期生产贷款,积极组织资金,加大投放力度。

(二)扩大贷款抵押范围,对实行围封转移的农牧户,可以将房舍棚圈及其它固定资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开办农牧民联户担保承贷业务。鼓励龙头企业或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承贷,统一组织发放和回收。各级政府安排部分资金予以贴息。

第十一条 在实施围封转移战略中,由国家投资建设的房舍、棚圈、水井等基础设施,见严格执行围封转移有关规定的,国家投入的50%-70%可归农牧户所有,其余30%-5O%可在5-8年内回收,回收后产权全部归农牧户所有;不严格执行围封转移有关规定的,国家投入形成的产权要逐年全部回收。具体回收比例和期限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牧户经济状况确定,回收的资金作为旗县市(区)围封转移专项基金,滚动使用。

第十二条 从2002年开始,原则上禁止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牧区兴办牧场,禁止各类非牧人员占用牧民草场放养牲畜或在牧民家中寄养牲畜。对上述单位和个人已办牧场和放养、寄养牲畜的,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清理。科研和技术推广基地、集约经营示范基地、城镇下岗职工再就业基地。勤工俭学基地、边防部队生活基地等,在清理后,经重新审批方可继续经营,但必须按照所处地区的治理要求,严格实行围封禁牧、春季休牧、划区轮牧或退耕还林还草,所需资金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围封转移战略规划要求,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控制草场载畜量、保证草畜平衡的制度,对超载牲畜制定指令性出栏计划,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草原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规,对草场和林地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充实加强林业公安、林政和草原监理、水土保持监督队伍,加大执法力度。建立健全群众性管护组织和管护队伍,加强对项目区草场和设施的监管;对公路干线两侧围封区,也可分段安排牧户进行看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专项安排,并可按规定从项目资金中合理列支。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产业化经营。对与农牧民结成紧密型利益关系,在产业化经营中发挥龙头作用的农畜产品加工企业,享受《锡林郭勒盟畜牧业产业化若干优惠政策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政策,并利用国家投资优先扶持其搞好基地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科技部门及相关专业部门对实行生态移民、就地禁牧、春季休牧、划区轮牧和退耕还林还草的农牧民免费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并跟踪进行技术指导;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围封转移项目区进行技术承包,开展技术示范和推广;对从事技术服务的农牧民技师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可从项目资金中合理列支。对开展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优先保证差旅费和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十七条 积极引导牧民向城镇和二、三产业转移。

(一)对禁牧后搬迁到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的牧民,工商、税务、卫生、公安、城建、土地等部门凭其个人身份证(户口)和旗县市(区)、苏木乡镇政府出据的介绍信,优先免费办理各种手续。办理生产经营性证照的,只收取工本费;凡有合法住所和稳定收入来源的,经本人申请,解决城镇户口;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和营业性用地的,按照城镇规划优先审批并免收相关费用;领办第三产业的,经地税部门审核,三年内免征除营业税以外的各种税。

(二)新建工业企业招收工人,要按一定比例安置围封转移项目区的农牧民,并视同安置下岗职工享受相关政策,具体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三)教育部门根据围封转移战略规划,合理调整农村牧区学校布局,并向城镇适度集中;对适应围封转移战略要求的重点学校,各级政府从政策和投入上予以重点支持。对围封转移重点项目区的牧民子女高中毕业后未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有关部门在城镇免费为其提供两个月的职业技术培训,并为其在城镇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建立实施围封转移战略专项奖励制度,每年对在此项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干部职工、科技人员和农牧民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农田和草场已承包到户的国营农牧场,在实施围封转移战略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全盟实施围封转移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