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房改房上市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省房改委《浙江省房改房上市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区已购房改房首次进入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房改部门负责本市区房改房上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房包括: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房;

  (二)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和解困房;

  (三)国家、单位扶持,个人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五条 房改房上市的形式有: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抵押和租赁。

  第六条 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房改房可以上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不得上市:

  (一)房改房(含二处及以上)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其超标部分未按规定退回或补足房价款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的;

  (四)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的房改房。

  第七条 房改房出售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售机关工作区、企事业单位作业区以及学校校园内的房改房,应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职工原购公有住房时,与原售房单位在公有住房(换购房)买卖协议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出售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必须先按当年的出售公房成本价补足购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

  第八条 转让房改房,当事人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区房改办关于房改房未超标准,或者虽超标准但已按规定补足房价款的证明;

  (二)房屋转让合同;

  (三)第七条规定中应提供的书面意见;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六)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的书面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符合转让过户条件的,按本办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第九条 房改房买卖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进行核实,对成交价格申报明显不实需要评估的,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缴纳相关费用以实际成交价为基准,若实际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准,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和土地收益。

  第十条 转让房改房,应按规定缴纳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转让房改房,受让人暂免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尚未转让的房改房,现所有人提出申请,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属准予转让的,到市国土资源局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暂免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转让,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改房,仍按原规定处理。

  (二)契税、营业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收,按国家、省、市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缴纳。符合免税、退税规定的,向市税务部门申请免税、退税。

  (三)交易手续费,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由交易双方缴纳。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办理完毕转让过户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已购房改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除契税应按规定缴纳外,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三条 个人转让房改房,在按规定交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原售房单位和购房人缴纳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仍留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随房转移、使用。1993-1994年,首批公有住房出售时,购房人未缴纳的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1%(2.75元/m2)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由原售房单位收取,缴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或注销的,直接缴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房改房转让后,该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申请住房补贴,原购已上市的房改房面积要合并计算。原购已上市的房改房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申领住房补贴、补助。

  第十五条 出租房改房按《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出租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应事先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租赁权。租金收入在扣除税费后的净收益,个人只能得所占比例部分,其余部分归原售房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资金。

  第十七条 个人以房改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个人将不准上市出售的房改房上市出售的,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将已购房改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改房转让以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私房交易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住房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丽水市房改房进入市场暂行办法》(丽房改办[199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