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地、州、市政府(行署)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通知》要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决策和监督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地、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批文、成员名单以及工作制度等应当在2002年8月底前报省建设厅备案。

二、各地、州、市政府(行署)要按照《条例》和《通知》规定,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各地、州、市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方案,应当报经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地、州、市政府(行署)组织实施。

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负责人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提名,经征求省建设厅意见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由地、州、市政府(行署)任命。其分中心或业务经办网点的负责人由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名,报经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任命。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变动,应事先征求省建设厅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每年向省建设厅报告工作。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规定,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县(市、区)要求提高缴存比例的,由县(市、区)政府提出报告,报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地级市由管委会直接提出报告),经地、州、市政府(行署)同意后上报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征得省财政厅同意后,予以批复。

四、各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按规定统筹使用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大个人住房贷款发放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与银行联合开办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人民银行有关机构制定。各地要严格执行《条例》和《通知》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使用投向,严禁将住房公积金用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及按规定购买国债以外的其他用途。对于原来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单位购建房贷款、住房项目贷款,特别是被挤占、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县(市、区)政府要明确追债责任人,制定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按《通知》规定的期限收回住房公积金,不得因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而推托还款或追款责任。对于住房公积金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各地、州、市政府(行署)要按《通知》要求和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五、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必须严格执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委托的贷款担保抵押不落实、用途违规、利率违规等业务应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其下属机构以及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按规定使用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省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条例》和《通知》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省建设厅要加强行政监督和综合监管,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对各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加强同省财政厅、审计厅、监察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定期对各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迅速查处,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

省财政厅要督促和指导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强化监督职能,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财务监管。各地、州、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的管理,落实对住房公积金预决算审核职责。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及各地、州、市分支机构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督,对违反金融法规和住房金融政策的银行要及时查处。

七、为保证住房公积金机构调整工作顺利进行,省政府成立云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机构调整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州、市政府(行署)要高度重视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整工作的领导。要成立地、州、市政府(行署)主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精心组织,确保机构调整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州、市要在2002年10月底以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调整工作,并将落实情况报告省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