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甘肃省物价局、工商局甘计价费(1996)21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新建城区以及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下称设置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显示牌、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栏(画)、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它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方式分为:

(一)独立支撑式:指用支架或支座固定放置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带支架的广告牌(包括擎天柱广告牌)、灯箱、顶楼广告牌、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电子显示屏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气球、条幅等;

(三)吊挂式:指以连接装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墙面牌匾、建筑标牌、檐下悬挂广告、道旗等;

(四)粘贴式:指以粘贴方式附着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各种告示、招贴、标语等;

(五)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浮雕式建筑广告等。

第五条 实行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和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采用招标、拍卖和协议转让三种形式。

第六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和经营权由市政府委托市鸿翔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使。

第七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在扣除招标、拍卖过程中所必须的佣金后,其余用于城市建设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八条 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权中标通知书,到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包括市区各单位和驻银企业自有设置载体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备案手续。

申请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表;

(二)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第九条 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 ,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的设置载体设置发布自己的产品、服务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包括店堂牌匾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城市空间使用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形象的;

(三)在国家机关办公楼、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或设施的;

(六)利用道路灯杆(柱)和其他物体设置过街商业性宣传横幅的;

(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

公开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不受前款限制。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当日内拆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护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破坏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社会治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设置人在限期内拆除。因拆除造成设置人损失的,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合理补偿或异地设置;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拆迁主管部门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每300天应有15天发布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的内容须密切联系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七条 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所设立的户外广告设施,有市建设局审批手续的,凭该手续到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正式设立手续,无审批手续的按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条 各县区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