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防治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进一步预防和控制“非典”在我市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预防和控制“非典”传播期间,作如下应急决定:

一、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非典”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本市“非典”疫情,可以根据预防和控制“非典”预案,依法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包括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二、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坚持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实行区域管理,以辖区为主,联防联治。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认真落实国家、自治区和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各项措施。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具体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预防和控制“非典”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落实预防和控制“非典”的措施,配合居(村)民委员会的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

三、建立以社区居委会为单位的防治“非典”健康登记和报告制度。凡从内地省区来乌、返乌人员,本人或户主、房主应主动向当地居委会报告并进行健康登记。故意瞒报或不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卫生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和需要接受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对可能受到“非典”危害的人员,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依法持证进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不予配合,隐瞒病情或者其他相关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五、坚决采取果断措施,切实预防病源输入。各交通运输部门及口岸管理、检验检疫部门要切实做好民航、铁路、公路的“非典”防治工作。要在卫生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加强对出入本市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逃避查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加强市场监管,对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哄抬物价或者从事其他欺骗性商业活动,辱骂、殴打医务人员和执法人员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惩处。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处理。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非典”传播的隐患,有权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履行“非典”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经查实的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九、违反本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终止日期由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