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3年5月13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9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建设现代文明城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含市区县级政府,以下同)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城市实施管理。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分级管理,坚持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工作,都有维护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的义务,都有举报破坏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需出示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市公用事业局为市城区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要达到松原市规定的标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前郭县人民政府、宁江区人民政府、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分别负责市区内所辖区域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自建尚未委托物业管理的家属居住区,其环境卫生由产权单位组织清扫保洁,独立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由承建单位自行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业户和临街居民)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停车场、公共绿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施工现场,由其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塑料包装袋和其它废弃物;

  (二)不准在非指定场所焚烧垃圾或其它废弃物,不准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不准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等;

  (三)汽车、火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上;

  (四)各类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物)箱,乘务人员及乘客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物);

  (五)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第十一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畜禽。因科研、军事、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场所圈养。

  第十二条 畜力车进城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对遗撒的粪便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单位和个人清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可自行运往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自行填埋、平整,也可委托专业部门代行清扫清运和处理。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单位(含个体户)应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废弃物清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四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要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垃圾,由被拆除单位自行清理,特殊情况也可由拆除单位清理,费用由被拆除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环卫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七条 厕所、化粪池要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要经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并交纳建筑垃圾清运抵押金。如不及时清运的,由收取抵押金部门负责清运。

  第十九条 医院、制药厂、屠宰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及其它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逐步推行垃圾袋装化。主管部门要及时转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及时填埋消杀。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垃圾桶、垃圾中转站、垃圾场内捡拾垃圾,防止二次污染,垃圾场严禁放养垃圾猪。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及时清运,逐步实现对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建设(含插建),必须按环卫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机械化的垃圾中转站(含环卫工人休息室)、厕所等环卫设施、设备,所需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期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恢复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由居民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烟尘、废气,生活污水应统一收集、统一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锅炉、建筑工地、歌厅、酒店、广场卡拉OK、居民小区高音喇叭叫卖等,不得超标准排放、释放生产和生活噪声。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涉及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占用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校园、文化体育场地、历史和文物古迹保护地段、水源保护区、城市河道行洪区、市政公用设施和防灾(防洪、防震、消防、防空)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用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石控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市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市貌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区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放整齐,工地周围应按要求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需要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占道面积、时间进行施工。施工产生的物料应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及时回填并将破坏的路面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包扎、覆盖,避免泄漏和散落。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在街道两侧搭建板房、板障、门斗及其它设施;

  (三)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料、其它物品及摆摊设点。

  第四十一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廓,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属临街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清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粉刷和清理。

  第四十三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悬挂大型户外宣传品;

  (二)在建筑物上涂写、刻画广告;

  (三)在临街两侧建筑物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根据城市环境的需要,选用透景、欧式围栏或绿篱、绿岛、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线。

  临街树木、绿篱、绿岛、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因对其栽培、整理及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主要街路上的建筑物要安装楼体轮廓灯、节日彩灯和射灯,临街业户的商业牌匾应采用灯箱、外打灯或射灯。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绿化带围栏、排水、环卫设施、照明、交通、人防、电讯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

  第四十七条 建设标准化街路标牌、门牌。

  第四十八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街路两侧开设洗车场。

  第四十九条 城区内行驶的汽车应保持车内外干净卫生、车容整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车辆,经冲洗后方可正常行驶。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清除道路冰雪的义务,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责任区内的清扫、清运任务。

  第五十一条 餐饮业户不得在户外经营露天烧烤。

  第五章 城市市场秩序管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在市区街头、广场或其它公共场所从事露天经营;

  (二)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时间和经营地点;

  (三)不得挤占道路及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美容美发、餐饮服务类经营业户,证照不全、经营场所没有上下水设施、没有垃圾收集设施的不能营业;

  (五)露天经营摊点产生的垃圾,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六)未经批准,任何业户不得流动经营小百、水果、小吃等商品、食品;

  (七)主街路两侧不得经营废品回收业务;

  (八)露天待工人员,必须到指定地点待工揽活;

  (九)街头义诊、义卖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场所进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业户不得制造、出售封建迷信用品,不得从事占卜活动。

  第五十五条 任何业户不得在主街路两侧和居民区经营丧葬用品。

  第六章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

  第五十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法规。

  第五十七条 任何无牌无照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营运证照不全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五十八条 一切车辆(含自行车)必须在固定停车场所停车,不得随意停车,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第五十九条 城区内重点区域禁止车辆鸣喇叭。

  第六十条 进城的畜力车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路线内行走,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六十一条 批准营运的人力三轮车必须按规定线路行走。

  第六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城市出租车、长途客车不得抢拉乘客。

  第六十三条 长途客车出客运站或停车点后,不得沿街或在城区内绕行招揽旅客。

  第七章 罚则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处罚款。

  (一)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露天摊点业主不带清扫工具和废弃物回收器,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随意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塑料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客运车辆乘务人员及乘客乱扔废票和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处以100元罚款;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内外不洁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不按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动物尸体及其它废弃物的,单位处以2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厕所、化粪池满溢外流,处以200元罚款;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不按规定清运的,处以200元罚款;将火车、汽车上的垃圾和粪便抛撒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畜力车非法营运和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50元罚款,未挂带粪兜的,处以50元罚款。

  (七)装卸、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包的,造成泄漏、遗撒的,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的,处以400元罚款。

  (八)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栏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400-500元罚款。

  (九)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停止清运,处以100-500元罚款。

  (十)擅自拆除、占用、挪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除,并处罚款。

  (一)餐饮业户在户外经营露天烧烤的,没收相关物品,处以500元罚款,并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二)流动经营小百、水果、小吃的,没收相关物品,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超标准排放工业废水、烟尘、废气的,处以1000元罚款。污染严重的,按《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以10000元罚款。

  (四)超标准排放、释放生产噪声的,处以200-2000元罚款。超标准排放、释放生活噪声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私自开设洗车场的,勒令停业,并处以2000-50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饲养畜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罚款;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办法同上。

  第六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项目的;

  (三)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的;

  (四)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五)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拆除继续施工的部分。

  第六十八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限期拆除又无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其权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在地公告拆除决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仍无单位和个人主张其权属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并处罚款。

  (一)临街单位和个人,不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标准安装亮化灯具的,未经批准在城区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画廓及不按时维修、更换、拆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陈旧设施的,处以100-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或者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0-1000元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挖土、挖窖,开荒种地的,处以100元罚款。

  (四)在街道两侧私自搭建板房、板障、门斗或其它设施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一律拆除。

  第七十条 对有碍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七十一条 占用城市道路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竣工后不能及时恢复路面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含插建)不按规定建设环卫设施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责令补建环卫设施,并处建设单位应建环卫设施造价的2-3倍罚款。

  第七十三条 收缴的无牌无照三轮摩托车,由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销毁。

  第七十四条 攀树折枝、剥皮撸叶、采摘花草、践踏草坪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砍伐树木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不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批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树木总价值的2倍处罚;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树木总价值的10倍处罚。

  第七十六条 自行车不按指定地点停放,处以5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地点停放,吊扣驾照1个月;擅自在人行步道上行驶、停放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10000元罚款;造成损坏的,按价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非法营运的城市出租车、货运车,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对城市出租车、城市公共汽车、长途客车在城内抢拉乘客的,对经营者处以300-500元罚款。

  第八十条 长途客车出客运站或停车点后,沿街或在城区内绕行招揽旅客的,对经营者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制造、出售封建迷信用品,从事占卜活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损坏破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等价赔偿,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盗窃、损坏各类公用设施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 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曝光,其单位的领导或个人要公开向市民道歉。

  第八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扶余县、长岭县、乾安县县城所在地的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