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和项目管理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和交易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稳步推进住宅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提高我市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国家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0〕1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凡中低收入家庭均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售给危房户、无房户,教师、医务人员、环卫职工、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等。

  第四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原市房改办)负责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土地房屋、建设、规划、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和项目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国家计划和地方计划分级管理。新征地和需要国家金融部门贷款的项目,要申报国家年度计划;其它项目申报本市年度计划。

  第八条 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涉及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规模须在3万平方米以上,其他项目的建设规模须在5万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采取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自建或委托建设的方式实施,应逐步加大自行开发力度,减少委托开发。

  第十条 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须与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委托建设协议书》,接受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颁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证书》及《经济适用住房扶持政策通知书》。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证书》悬挂于建设工地的醒目位置。开发建设单位凭《经济适用住房扶持政策通知书》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要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以满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要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按照国家验收规范进行。通过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定额测定费、招投标管理费、环保费、工程项目押金、墙改专项基金、综合交易服务费、合同鉴证费、拆迁管理费、施工质量监督费、施工图审查服务费、征地管理费(市、区提留部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费、劳保统筹基金;

  (三)减半缴纳文物勘探费、档案技术服务费、招投标代理服务费、综合咨询服务费、预售服务费、委托拆迁劳务服务费、放线费、人防地下室易地结建费、危险房屋鉴定费、评估费、灭籍费、成本审核费、房屋土地过户费、测量制图费、邮电弱电设计费、正式用水建设投资费、房屋建筑面积界定费;

  (四)除(二)、(三)款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免收,经营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各有关部门在收取相关费用时,必须同时填写《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负担卡》,否则,开发建设单位应拒绝缴纳。

  第十八条 资金筹措

  (一)金融部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二)房改售房款及公积金;

  (三)各开发单位、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

  (四)外资;

  (五)单位或群众集资;

  (六)个人购房贷款。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根据本办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综合确定。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合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市物价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限价销售,销售价格必须向社会公布。禁止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1~3%的管理费(按1~4项之和为基数计算);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按1~4项之和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留用的办公或经营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助和其他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按现行政策规定不能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和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我市每个中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房的,应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发给《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许购买通知书》,申请购房人凭《开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许购买通知书》,自主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中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统计、劳动、人事、民政等有关部门逐年测定,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只准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须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购买对象、价格、购房面积等审核并签章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购房发票到市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属证书上应由登记机关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鉴。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可申请银行贷款,交纳公积金的可申请公积金购房贷款。

  第二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所有权人,要求将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应当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审核准予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补交土地出让金,出让金按房屋售价的1~3%计算,补交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基金。

  第二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其他事项,按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销售价格或改变销售对象,由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土地房屋、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三月一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