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我县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县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推动我县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及《上饶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县科学技术奖。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县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县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本县经济建设中,应用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生物新品种等),属于省内先进或市内首创,本行业技术先进,成果转化后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县外先进技术或组织推广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中采用新技术,完成重大科技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对我县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软科学成果的。

  (六)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成果,经省内外同行专家评议,确认为有较高科学技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

  (七)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开发,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其专利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申报上述第一至六项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经县科委以上科技成果主管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和登记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上述第七项科学技术奖的项目,要求具有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版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或者经评定具备取得相应知识产权的条件。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小组,进行县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小组的初评意见,作出获奖等级的决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推荐市级科学技术奖项目。县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科委,负责评审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上饶县科学技术奖分为特殊贡献奖、一等奖和二等奖三个等级。县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特殊贡献奖设立一项,奖金10万元,每年县财政安排专项经费10万元(如特殊贡献奖不具备,可空缺,奖金转入专项奖励基金,滚动使用)。其它奖项控制在十项以内,一等奖奖金3000元,二等奖奖金1500元。对获奖的公民或组织,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纳入当年县财政预算专项列支。特殊贡献奖表彰对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公民。凡获省、部级以上科学技术奖,技术水平属国内领先并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经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殊贡献奖,由县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奖金中,5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另外5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第八条 县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公民、组织)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

  (三)经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九条 经批准的县科学技术奖的项目,授奖前在上饶县有线电视台或采用其它形式予以公告。15天内,如有异议,由评审小组调查审核并提出建议,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小组建议,作出处理决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即行授奖。

  第十条 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存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和技术职务聘任条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中如发现有剽窃、侵夺他人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县科学技术奖的,由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奖状、资金、证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如发现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县科学技术奖的,由县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参与县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饶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8日上饶县人民政府印发的《上饶县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