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3年1月6日固原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三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障国家对土地资产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固原市原州区行政区划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三种形式:一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未履行土地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单位、组织成立时政府指定的所在地土地使用权;二是只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三是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权。

  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必须严格履行市政府批准手续及出让手续、登记手续。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进行交易。

  (一)没有合法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违法占地尚未处理的;

  (四)土地在房屋拆迁封户公告范围内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土地。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交易。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了出让手续并缴纳出让金;或者依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办理出让手续,转让方已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

  不符合上述条件而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职权进行查处。

  第八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不得影响土地的使用价值,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条 转让、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当事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报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备案。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进行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交易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十二条 凡愿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符合下列规定的,均实行有偿使用,由用地单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一)原行政划拨土地用于商业、旅游、金融、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途,包括行政、企事业单位将土地用途改为商业、服务业用地的;

  (二)将公共、公益事业用地改变为住宅或商业、服务业用地的;

  (三)个人自建或集资建房,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土地。

  第十三条 土地、建设、计划、财政、环保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程序和办事制度,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严格把关,确保依法用地和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及时足额上交。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须持申请书,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交易价格申报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资质证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权属证件真实合法后,由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备案;

  (三)经批准转让的,受让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与转让人签订转让合同;

  (四)受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出让金及其他费用,将约定的成交价扣除出让金和税收的剩余部分付给转让人,转让人向受让人交付土地;

  (五)转让、受让双方分别依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项目建设的,当事人应持项目建设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条件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共同举办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或者现行各类公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投资者应持成立股份制、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后,报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备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补交出让金后,方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股份。原土地使用权人补交出让金有困难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缴纳出让金的,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国家股,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持股。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证书。

  第十七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按照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基准地价未公布的,按照宗地评估价执行。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或进行联合经营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依照本条前款规定收取出让金。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租凭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凭合同。

  第二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租,双方当事人应在租凭合同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登记,缴纳租凭收益金。

  第二十一条 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 料,经登记后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凭合同;

  (四)填写“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申请审批表”。

  《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是承租人使用租凭土地及其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凭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自租凭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租凭收益金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土地租凭收益年金按年租金或基准地价5-10%收取。

  (二)将划拨土地用于临时性经营的,按照本条第一项标准执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没有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抵押合同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并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只经一个部门登记的,抵押无效。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抵押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价格评估报告;

  (五)抵押合同;

  (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七)有关部门批准部分抵押文件,宗地部门抵押的申请人必须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有关部门批准部分抵押的批件;

  (八)地价评估确认报告,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所抵押的土地必须经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登记,必须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抵押关系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抵押登记费。具体收取数额由收费机关报物价机关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人应凭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补缴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抵押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或在处分抵押物时从转让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出让金的款额。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的价款不得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地价的60%.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处分的具体条件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得价款,按照下列顺序支付:

  (一)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因处分行为而产生的费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的税款;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人设定抵押范围的债权及其合法的附属债权;

  (五)剩余款项退还抵押人。

  第六章 土地权属管理

  第三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解散、撤销、迁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予以出让。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无偿收回并依法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应补偿。

  第三十五条 加强土地权属管理,使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土地登记。未申请土地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入土地市场。

  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进行年检。为确保依法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凭建设用地批文颁发施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凭申请人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核发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在年检时应要求出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年审通过的土地使用证。房管部门发放房产证,申请人应出具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